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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李某等与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16日 14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倪某、李某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526日倪某、李某与某旅行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倪某、李某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环球游轮86天的旅游;旅游时间为201531日起至2015526日止(共8685夜);每人旅游费用为139999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00000元。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旅游者和出境社在行前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在出发前30日提出解除合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出境社提出解除合同的,全额退还旅游费用(不得扣除签证/签注费用);旅游者提出解除合同,如已办理签证/签注的,应当扣除签证/签注费用。出境社应当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旅游者退还旅游费用。旅游者或者出境社在出发前30日以内提出解除合同的,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倪某、李某与某旅行社本着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倪某、李某与某旅行社均同意解除合同,依法予以准许。倪某、李某依约定履行了向某旅行社支付定金的义务。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倪某、李某应将余款于2014830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倪某、李某于2014526日向某旅行社支付定金100000元,后于同年1231日以书面形式向某旅行社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即倪某、李某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认为某旅行社应向倪某、李某返还定金100000元。虽然《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另约定了倪某、李某应将余款于2014830日前付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鉴于《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对合同解除条款另有约定,故本院认为倪某、李某依据约定解除合同,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

综上,上诉人某旅行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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