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2日 30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湖北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旭东,被上诉人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章某到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本院另查明: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其人事管理制度,用以证明章某是聘用工(兼职),非在编在册人员。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上诉认为其与章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理由,一是章某为非全日制用工人员,二是章某为兼职。根据用工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2016年4月份工资。章某2016年4月在某公司工作,某公司应当支付该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依此拒付章某的劳动报酬。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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