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16日 5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XX公司承包了武汉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XXX生鲜市场用于经营,刘X于2011年3月4日与XXXX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武汉xxxx有限公司”提供生鲜市场内X号商铺给“乙方刘X”经营海鲜,双方约定合作经营期限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止。乙方每月支付甲方综合管理费(不含税)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物业管理费(不含税)人民币壹佰陆拾元(¥:160元),刘X于协议书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了6个月的综合管理费人民币18,000元、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480元,并缴纳了保证金共计10,000元(其中水电保证金2,000元、合作经营风险保证金4,000元、消费者权益保证金4,000元),该《协议书》还约定:“乙方一次性缴纳陆个月租金,可享用贰个月的免费租期,即合同期顺延贰个月”“备注:从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这叁个月为免租期”。《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后,刘X在秦园路生鲜市场开始经营海鲜,2011年10月10日,武汉团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通告》一份,载明:“武汉XXXX有限公司开办的XXX路生鲜市场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武汉鲜食汇XXXX有限公司将于2011年10月15日起开始退还各经营户相关款项,我公司将于次日关闭市场,特通知各经营户做好退出准备”。刘X接到该《通告》后遂找XXXX公司协商退款事宜,该公司愿意退还11,100元,但刘X认为自己实际经营到2011年10月15日,按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只应支付4个月的租金,XXXX公司应当退还自己多缴的2个月租金6,000元,并返还保证金10,000元,扣除自己尚欠的1个月物业费160元,XXXX公司实际应当退还自己的金额为15,840元,双方多次协商不成,刘X至今未拿到相应的退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XX公司立即返还自己押金、租金共计15,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彭功平律师作为原告刘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汉阳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武汉XXXX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X15,520元。于是,原告刘X获得了其应有的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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