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3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汉阳XX刑初字第B588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无职业,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A在武汉市汉阳区XX其租住处经营的一无名休闲店内,容留A和B、C和D在其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获取利益,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A、B、C、D的证言,物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A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A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A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D12年 (优于74.25%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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