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1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0115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大学文化,大连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辩护人A、B,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8]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4日至11月2日间,被告人A先后六次在本区金港新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武汉XX公司PT-1发动机车间内盗窃CPU十五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3.94万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A在上述公司PT-1发动机车间,趁无人之机,使用螺丝刀拆卸电柜内的西门子牌315-2PN/DP型CPU三块并盗走, 2、2017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A至上述公司PT-1发动机车间,采用上述方式,盗走电柜内的西门子牌315-2PN/DP型CPU一块, 3、2017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A至上述公司PT-1发动机车间,采用上述方式,盗走电柜内的西门子牌315-2PN/DP型CPU三块, 4、2017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A至上述公司PT-1发动机车间,采用上述方式,盗走电柜内的西门子牌315-2PN/DP型CPU三块, 5、2017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A至上述公司PT-1发动机车间,采用上述方式,盗走电柜内的西门子牌315-2PN/DP型CPU一块、317-2PN/DP型CPU二块, 6、2017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A至上述公司PT-1发动机车间,采用上述方式,盗走电柜内的西门子牌315-2PN/DP型CPU二块, 被告人A将上述所盗西门子牌315-2PN/DP型CPU十块、317-2PN/DP型CPU二块分多次通过“闲鱼网”以人民币10.68万元的价格销赃给B1(另案处理),剩余西门子牌315-2PN/DP型CPU三块藏匿于上述公司NGCP-3发动机车间纸箱内, 案发后,被盗十五块A均已被扣押并发还, 经鉴定,上述十五块CPU共计价值人民币13.94万元, 2017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A在上述公司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A、B1、B2等人的证言;4.被害单位员工包自飞的陈述;5.被告人C的供述和辩解;6.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多次盗窃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退赃、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八千元, 被告人A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A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A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A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谢琼利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C 书记员D12年 (优于74.25%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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