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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1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776号 (2017)鄂01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 代表人:A, 负责人, 上诉人A为与被上诉人B、C、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A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重,责任分配不公,严重脱离司法实践,并未考虑到A是行人的事实,背离了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B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赵旭东一审起诉请求:1、胡俊、匡谢颖、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赵旭东共计85624.62元(医疗费17122.6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俊、匡谢颖、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7日21时10分,A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南向北行驶至XX附近时,适遇A、B由该处东向西横过百步亭花园路,由于A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安全行驶,以及A、B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造成A所驾车车身前部左侧与B、C身体相接触,致A、B受伤,车辆受损, 2014年11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岸认字(2014)第C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此事的主要责任,A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A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A、B对此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该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武公交复字(2014)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的武公岸认字(2014)第C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认为表述不准确,纠正如下:在A与B的交通事故中,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B与C的交通事故中,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A受伤后,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肺组织压缩约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颞部头皮血肿、肾挫伤、高血压二级高危、高甘油三脂血症、右上肺继发型××(纤维化为主)、右下肺小结节待查、右侧鞘膜积液, A于2014年10月10日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 A共花费医疗费18839.87元(1567.75元+149.50元+158.60元+518元+2696.30元+13749.72元), 2014年12月19日,经北京XX委托,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湖北天佑法(2014)临鉴字第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A所受伤构成10级伤残,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护理40日, 花费鉴定费1300元, 肇事车辆系匡谢颖所有,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A与B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 根据2016年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705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31138元/年, 另查明,A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医疗费用损失为医疗费377740.81元、后期治疗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2000元,上述医疗费用损失共计411930.81元, A依法应获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应赔偿,分别为残疾赔偿金541020元、护理费155690元、误工费11179.6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38889.69元, 一审法院认为,A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医疗费用损失为医疗费17122.6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营养费法院酌定以100元为宜,上述医疗费用损失共计22372.62元(17122.62元+5000元+150元+100元),此款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A、B因同次交通事故发生损伤,赔偿权利人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分割获得赔偿,A按比例可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占5%,故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A500元, 超出部分为21872.62元(22372.62元-500元),因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酌定A承担60%的责任,A自负40%的责任,故A应赔偿B医疗费用损失13123.57元(21872.62元×60%), A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应获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应赔偿, 上述费用分别为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3412.38元(31138元/年÷365天×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 上述款项合计59514.38元(54102元+3412.38元+2000元),A、B因同次交通事故发生损伤,赔偿权利人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分割获得赔偿,A按比例可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占7%,故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A7700元,超出部分为51814.38元(59514.38元-7700元),故A应赔偿B31088.63元(51814.38元×60%), 综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A各项损失共计8200元(7700元+500元);B应赔偿A各项损失共计44212.20元(13123.57元+31088.63元), A主张按2016年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此法院予以照准, A共花费医疗费18839.87元,其主张医疗费损失17122.62元,法院予以照准, A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酌定以每天15元为宜,其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A主张营养费,法院酌定以100元为宜,其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A主张护理费,法院根据2016年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计算A的护理费,其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A因受伤受到精神损害,可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其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A、匡谢颖系夫妻,肇事车辆系匡谢颖所有,A要求B、C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A8200元;二、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A44212.20元;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A负担196.80元,由A负担131.20元;因上述款项已由A垫付,故A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B,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武公交复字(2014)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的武公岸认字(2014)第C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认为表述不准确,纠正如下:在A与B的交通事故中,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XX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出于保护非机动车、行人的目的,责任划分可适当减轻非机动车、行人方责任的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责任比例6:4确有不妥,本院依法调整为7:3,即A承担70%的责任,A自担30%的责任, 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A各项损失共计8200元(7700元+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A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580.9元【(21872.62元+51814.38元)×70%】,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XX民初字第0258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A8200元;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XX民初字第02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胡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A515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A负担229.6元,由A负担98.4元, 因上述款项已由A垫付,故A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给B,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A负担295.2元,A负担3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舒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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