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4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刑终149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性别:××,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租住松滋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1,又名A,性别:××,汉族,户籍地荆州市沙市区,租住松滋市,2009年8月因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性别:××,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租住荆州市沙市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辩护人A、B,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A,性别:××,汉族,户籍地荆州市沙市区,租住荆州市沙市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A1,又名A,性别:××,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住址地公安县,200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A1,性别:××,汉族,户籍地松滋市,租住松滋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A1、B、C1、王某1、D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E1、段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6日分别作出(2017)XX10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7)XX10刑初2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A、B1、C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A、B1、C和原审被告人D、E1、F1,听取了A的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的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A、B故意杀人(未遂),被告人A1、B1故意伤害(既遂)的事实 2015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A、B、C1、D1等人共同的朋友E3在松滋市新江口XX一娱乐场所门前被他人砍伤后,遂指使他人在新江口XX街上寻找砍伤自己的主谋和凶手意图报复,但不要求把人搞死,此后,A等人通过社会人员和互联网,查找出A2即为砍伤B3的凶手之一, 2016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A1在新江口镇发现A2的下落后,即电话通知A,并要被告人A1骑踏板车对B2继续跟踪,随后,A驾驶鄂E×××××的丰田花冠牌小轿车载着B等继续跟踪至“公园壹号”小区,A将车停在小区对面松滋XX,指使A(已判刑)、B2(已判刑)拿砍刀戴上口罩,下车跟踪A2未果后,遂返回车上守候,约一个小时后,A2与同伴B从小区出来,A、B2再次拿上砍刀去追C2二人,与此同时,A与B交换座位,换由A驾车在公路对面跟随,16时许,熊、A二人翻越公路隔离带尾随B2到达“森林公园”小区售楼部门口时,冲向A2二人,A2持刀将B2背部砍伤后,A、付二人反应过来随即分开逃跑,A2持刀追赶B2,A持刀追赶B,当A2跑至环湖路口旁花台附近时,A、B发现C2从腰间摸东西,以为是在掏刀子,A担心B2用刀伤了其两个同伴“小弟”,便说“你还摸东西,老子开车撞死你!”,A亦附和着说“撞就撞”,A随即载着B,加大油门从前方附近的隔离带通行口冲进对向机动车道,将A2撞倒在花坛,然后继续逆行逃离现场,与此同时,A将付某砍伤,随后,A、B2见C2被车撞倒在花坛里,二人赶上去又往A2身上砍了数刀后亦逃离现场,A、B逃离现场后将车丢弃在附近山林并电话联系了C1,A1即派车接应黄某、B,还安排A1接应B和A2,并交2万元给A,由A带着熊、王二人乘车逃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A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A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A2、B的陈述,证人A,4、B1应、程某,4、赵某,4、C2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拍摄现场照片、勘验笔录,松滋市XX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湖北省XX出具的(松)公(刑)鉴(法)[2016]139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松)公(刑)鉴(法)[2016]124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A、B、C1、同案犯D、王某2(另案处理)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A1、B1、C、陈某1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 2016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A1、B1、C1、D等人听到A3(在逃)被人砍伤,即随救护车一道将A送往松滋市XX医院,在医院外科大楼地下停车场电梯口处等待电梯时,被害人A1(男,殁年42岁)拿着手机前来查看A3的伤情,并说“像没得嘛事”等,A3不认识他,因而与其发生口角,A3被推进电梯前,指使A1等人不让B1离开,在逼问之下,受害人A1说是“疯子”B叫他来看情况后,A1等人遂将B1逼到右侧电梯口墙边围着殴打,A1用从余某处拿的猎刀刀柄向段某1头部砸击,A、B1等人对C1进行拳打脚踢,电梯门开后,A1在随医务人员将B3推进电梯前,用脚踢了A1一脚,将其从右边电梯口踢至左边电梯口,A1被打瘫坐在地上,A1发现其大腿部被自己同伴误伤出血,遂掏出猎刀打开刀刃,朝A1的腿部连捅数刀,还上前踹了受害人一脚,A1也用脚踩了受害人,见A1腿部大量出血,没有了动静,A1要旁边的人找医生查看一下受害人后,与A1、B分别逃离现场,被害人A1被刺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A1全身体表损伤共计16处,致伤工具系有刀柄的单刃金属锐器,死亡原因系急性大出血,案发后,A1、B1、C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1、陈某1、王某1、A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段某2自愿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陈某1、王某1、A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段某2经济损失500000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张某1、陈某1、王某1、A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A1、B1、C1、D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伍某、A4、B、A3、A5、C、D3、E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物证(张某1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资料截图,湖北省XX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XX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沙市区人民法院[2009]沙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2009]沙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A1、B1的原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A1、C1、B1、D、同案犯E、F、G(均另案处理)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A、B、C1、D1在2016年1月18日的共同故意犯罪中:(一)被告人A发现C2可能持凶器伤害其同伴E、D2的情况下,明知机动车辆高速行驶可能致人死亡,仍驾车载被告人A撞向B2致其轻伤一级,A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没有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果,其故意杀人的犯罪形态为未遂,(二)被告人A在B驾车准备撞向C2时,对A的犯罪意图应当是明知的,也同样知晓机动车辆高速行驶撞人可能导致其死亡,但是A不但不制止,反而说出“撞就撞”的话语,与A的意思联络起到了相互促进、强化犯意、激励犯罪的作用,故A在与B同车撞向C2时,其主观与A持有相同的故意杀人犯意,构成与A同为本案故意杀人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A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应依法予以变更其罪名为故意杀人罪,因A不是本起犯罪的直接实施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应当受到针对A而言,相对较轻的刑罚,A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A1、B1在本起共同故意犯罪中,虽然没有直接实施加害A2的行为,但是当A1发现A2行踪后组织人员跟踪、安排人员准备作案;B1先是对受害人进行跟踪,后是接应、帮助其他犯罪人员逃避打击,故其二人在本起犯罪中所处地位、参与程度以及对危害结果产生作用的大小,分别构成本起共同犯罪处于从犯地位的组织犯、帮助犯,根据刑事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认定A、B犯故意杀人罪时,并不影响A1、B1故意伤害罪的成立,A1、B1的犯罪行为造成了A2的伤害后果,其故意伤害的犯罪形态应为既遂, 被告人A1、B1、C、D1在2016年3月22日的共同故意犯罪中,均使用拳脚或管制刀具对受害人A1实施了暴力,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最终导致受害人A1急性大出血死亡的危害结果,A1等四被告人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补充所形成的一个整体与B1死亡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各被告人均应对A1的死亡承担责任,(一)被告人A1明知被害人B1没有携带凶器,自己大腿出血系自己人误伤,仍在受害人被A1踹到在地后,持猎刀朝A1腿部连捅数刀,直接致其左股动脉破裂出现急性大失血死亡的后果,其主观恶意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又具有前科劣迹,应当对其适用较重之刑罚,A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A1在前往医院的途中,即从同伴余某处拿来猎刀,案发时,持猎刀刀柄击打受害人的头部,在A1捅伤段某1后还对受害人进行踩踏,且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意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对其依法应当适用相对较重之刑罚;A1在案发后积极要求通知医生救治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A在案发现场虽然积极参与对受害人的殴打,后因怕被猎刀误伤,及时退出圈外,对受害人伤害作用较小,但是,当犯罪现场仅剩A1、B1两人时,仍在现场助威,客观上对其他罪犯起到了强化犯意、激励犯罪的作用,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A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A1在本起犯罪中,虽然积极参与对受害人殴打,特别是在送A3进电梯前脚踹被害人致其倒地,其行为构成本起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但是此后A1离开犯罪现场,客观事实上减轻了其罪责,A1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A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被告人A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被告人A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对本案涉案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A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是: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A1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是:原判认定A1在B、C实施故意杀人罪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A1系从犯,具有积极救治受害人情节,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亲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A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是:A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A提出“原判认定其行为犯故意杀人罪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A、B均供认其驾驶小轿车对被害人C2跟踪伺机报复,其间二人交换驾驶位置后,当发现A2可能持凶器伤害其同伴B、C2的情况下,A说“老子开车撞死你”,A也说“撞”,接着A加大油门从前方隔离带通行口冲向对侧机动车道,将A2撞倒在花坛上,然后逃离现场,据此,足以证明A与B驾驶高速行驶机动车撞击C2在主观上形成了共同的犯意,客观上具有撞击他人、弃车逃逸放任他人生命危险产生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A所提“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A1提出“原判认定A1在何某、B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起共同犯罪中,A1虽然没有直接加害B2的行为,但A1受B1的指使对B2进行跟踪,受意志以外原因跟丢(A2)后,在A、B驾驶小轿车撞击C2报复作案弃车逃逸时,又对A、B进行接应、帮助其逃避打击,对此,A1在本起共同犯罪中的主观状态、客观表现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应对A2的轻伤一级伤害后果承担负责,故A1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A和原审被告人B明知高速行驶机动车辆撞击他人可致人死亡,A仍驾车载B撞击C2并致其轻伤一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A和B的行为没有造成受害人C2死亡的后果,系XX以外原因所致,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A1、B伙同原审被告人C1、D1等人使用拳脚或管制刀具对被害人E1实施暴力,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A1在己方人员误伤其大腿出血后,非法故意持猎刀捅刺A1腿部致其左股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A1、B和原审被告人C1等人对D1进行殴打具有共同的犯意及行为,与A1死亡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均应对A1的死亡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此外A1和B1在对B2的伤害犯罪中未直接加害受害人,仅对A、B驾车撞击他人后进行接应,帮助其逃逸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亦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A和原审被告人B1、C1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A、B1和原审被告人C1、D1及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A1还具有建议救治受害人B1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A、B1和上诉人C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均已充分考虑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并对A、B1、C均给予了减轻处罚之刑罚,故对A及其辩护人提出“A系从犯,且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再重复评价;对A、B1和余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A、B1、C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奎 审判员 A 审判员 邵 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B12年 (优于74.25%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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