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5民初932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系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系湖北省XX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A与被告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任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经由被告雇请在武汉市XX(靠近汉阳区莲花XX)做亮化工作,因脚手架跳板断开,导致原告摔伤,其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XX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椎爆裂性骨折,后原告多次复查,并于2015年在普爱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3天,依据湖北XX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256.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伤害属实,原告也是我方雇佣,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没有相关的资质从事要求资质的工作,原告没有电器作业证和高空作业证,没有受过专业的培训,在搭建脚手架的过程中,原告没有专业的培训,原告存在过错,从事XX作业,必须系A安全带,这是高空作业的明确要求,原告作业时并没有系安全带,违反了行业规则,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责,
经审理查明:A雇请B为A位于汉阳区莲花湖公园地段的武汉XX安装亮化灯,2014年11月28日,A与工友自行搭建脚手架后站在脚手架上方开始施工(脚手架高约3米),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踏板的钩子脱落断裂,致A从脚手架上滑落的过程中腰椎受伤,A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先后在武汉市XX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2015年12月8日,A伤情经湖北XX鉴定,认为:A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系黄相军支付,A受伤后,A给付黄相军现金10,000元,并为A垫付医疗费:第一次垫付住院费50,299.11元、第二次向武汉市XX医院预交18,000元,实际花费14,163.03元,该医院的退款3,836.97元由A领取,
另查明,2016年1月6日,当阳市XX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A,系A之父,1940年4月29日出生;A,系A之母,1942年10月24日出生;A、B育有四名子女;A、B目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A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A是户主的户口本中家庭成员有其父亲黄发云与其母亲金康翠,户口本载明A、B的住址同黄相军的住址均在当阳市XX一组2-12号,
关于黄相军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双方的自认及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5,593.83元(其中A垫付64,462.14元、原告自行支付1,131.69元);2、后期治疗费:3,000;3、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5元/天=540元;4、营养费:酌定为540元;5、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7,083.86元;6、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20%=XX,3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5年×20%÷4+8,681元/年×7年×20%÷4=5,208.6元;7、误工费: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为28,729元/年÷365天/年×180天(原告诉请的天数)=14,167.72元;8、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八项合计140,530.01元,此外,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数额为4,000元,以上九项合计144,530.0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A雇请B安装武汉XX亮化灯,按日向黄相军支付劳动报酬,并提供作业用的脚手架等工具,脚手架踏板的钩子脱落断裂是黄相军滑落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A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B等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故A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A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从事空中安装及电器安装工作的经验、技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帽,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受伤亦有过错,本案认定A、B应对此次事故发生分别负85%、15%的责任,即A应赔偿原告140,530.01元×85%=XX,450.5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3,450.51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78,299.11元,实际还应支付XX,151.4元,原告提供的三张医疗费发票均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赔偿原告B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9,450.5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3,450.51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78,299.11元,实际还应支付XX,15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78,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2,578元(原告A均已预缴),由原告A负担387元,由被告A负担2,191元,被告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2,191元直接付给原告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X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