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704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北省XX医院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3月3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8)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A在中国XX办理卡号为62×××94、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的贷记卡一张,2016年2月,A将该卡分多次刷卡套取现金用于个人消费,后经银行催收人员通过邮寄催收通知书、电话等方式向A进行催款,截至2018年3月1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A仍欠本金人民币19999.69元尚未归还,
被告人A于2018年3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34351.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及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通知书、催收记录、存款凭证等;证人A的证言;被告人B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的罪名成立,被告人A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已归还全部逾期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A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据此,根据A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 高虹
审判员 姜斌
审判员 杨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