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1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申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沟湖区东沟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昌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湖北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昌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南昌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终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对于涉案桩基质量问题的认定有误,2014年10月9日的正式报告全面、完整地反应了涉案桩基质量情况,施工质量不存在问题,2.二审判决湖北XX公司存在工程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湖北XX公司与南昌XX公司签订的《钻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协议》中,工程期限明确约定分为两次施工,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30日是第一期期限,协议并未约定第一期工程的工程量以及第二期工程的工期和工程量,湖北XX公司不存在工程延误的情形,不应就工期延误问题承担法律责任,3.二审判决湖北XX公司担负南昌XX公司设计变更费用的认定错误,诉讼中,南昌XX公司既没有提供其与第三方就修复工程签订的合同,也没有提供修复工程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施工签证单、工程量计算单等,更未提供修复工程所需工程费用支出的发票、物料采购票据及其他相关凭证,湖北XX公司不应承担工程设计变更费用,(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南昌XX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致使湖北XX公司无法施工,南昌XX公司应为延期完工带来损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二审判决湖北XX公司承担工程延期费用适用法律错误,湖北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一、二审查明:2014年5月11日,湖北XX公司与南昌XX公司签订了一份《钻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干越壹号二期9号、10号、11号楼所有钻孔桩工程由湖北XX公司施工,2014年5月2日湖北XX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7月11日仍在对9号楼桩基工程施工,2014年8月12日,湖北XX公司与南昌XX公司就余干县干越壹号二期工地旋挖钻孔灌注桩基工程结算工程款,南昌XX公司尚余562086元工程款未支付,2014年9月,核工业南昌XX对案涉桩基工程进行检测,经检测,桩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之后,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对底板进行加强处理,2017年2月19日,南昌XX公司出具《干越壹号二期9#、11#楼桩基变更预算书》,变更说明中显示变更设计后工程金额增加530280.40元,(一)关于涉案桩基质量的问题,核工业南昌XX出具《基桩质量检测初步结果》可证实有部分桩基质量不合格,湖北XX公司和南昌XX公司均确认《基桩质量检测初步结果》,南昌XX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审批表》也说明部分桩基沉渣过厚,超出检测规范,2014年9月22日,开发商召集县质监站、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地勘单位、检测单位、建设单位等部门人员召开了工程例会,会议明确:在检测结论数据及基桩质量问题技术处理方案没有出来之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之后,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对底板进行加强处理,2014年10月24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督单位对设计变更进行审批,之后按变更设计施工,从上述查明的事实看,一、二审判决认定湖北XX公司施工的涉案桩基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亦不缺乏证据证明,(二)关于湖北XX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工程延期费用的问题,经查,湖北XX公司与南昌XX公司双方签订的《钻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协议》第七、02条约定:工期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30日完工,推迟一天按每天罚款陆万元计算,从施工日志看,2014年5月2日湖北XX公司进场施工,对11号楼挖土,2014年7月11仍在对9号楼桩基工程施工,从2014年5月2日到2014年7月11日,比合同约定的工期超过了40天,期间工程量虽有增加,但湖北XX公司并没有提供新的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等证据来证明延迟完工的合理性,湖北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湖北XX公司延期完工构成违约并无不妥,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工程款未付的金额、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逾期的天数等因素综合考虑,将工程延期费用调整为20万元,二审判决予以支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三)关于湖北XX公司担负南昌XX公司设计变更费用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并承担违约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湖北XX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经南昌XX公司变更设计并委托第三方施工后已验收合格,湖北XX公司一审中申请对干越壹号二期9号、11号楼基础变更预算进行鉴定,后撤回,故一、二审判决以《干越壹号二期9#、11#楼桩基变更预算书》确定的金额作为修复费用的依据,证据采信并无不当,湖北XX公司作为施工方,依法需要承担通过返修消除质量缺陷的责任,但南昌XX公司在未征得湖北XX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迳行变更设计,并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工程施工,系单方行为,一审判决南昌XX公司对增加的修复费用承担30%的责任、湖北XX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二审判决予以维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湖北XX公司关于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湖北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审 判 员 C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宁 代书记员12年 (优于74.25%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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