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1与B、A2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5民初2542号
原告:A1,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A2,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1217466W,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0372700D,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A1诉被告韩X、A2、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湖北XX”)提供劳务这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A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XX湖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X、A2、XX公司、XX湖北XX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304.9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A2长期承包被告XX公司、XX湖北XX的施工项目,并转包给被告A施工,原告A1长期为被告B提供劳务,2016年1月25日,原告A1随同工友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XX架设光缆,由于天冷结冰,梯子滑倒,致原告A1坠落受伤,事故后,原告A1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649.67元(对方垫付医疗费32940.31元),2016年6月23日,经湖北XX鉴定,原告A1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6000元或据实赔付,2015年2月24日,经湖北XX鉴定,原告A1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建议给予16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00日,其中包含护理时间15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辩称:原告A1是我雇请的工人,其劳动报酬由我直接向他支付,被告A2与被告XX公司、XX湖北XX什么关系我不清楚,但其系上述XX公司电缆施工项目的经理,我也是为被告A2做事的,
被告A2辩称:我方与原告A1、被告韩X以及被告XX公司、XX湖北XX没有任何关系,涉案项目是我方自建的,与被告XX公司、XX湖北XX没有关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A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架设我方所有的光缆导致的,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XX湖北XX辩称:原告A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架设我方所有的光缆导致的,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原告A1随同工友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XX架设光缆,由于天冷结冰,梯子滑倒,致原告A1坠落受伤,事故后,原告A1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649.67元(被告A垫付医疗费32940.31元),2016年6月23日,经湖北XX鉴定,原告A1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6000元或据实赔付,2015年2月24日,经湖北XX鉴定,原告A1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建议给予16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00日,其中包含护理时间150日,
另查明,原告A1户籍性质系农村人口,但其自2014年8月起租住本市江汉区XX,以提供劳务为生活来源,原告A1受伤时系受被告B雇请从事劳务,其劳动报酬由被告A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A1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录影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A雇佣原告B1在其承接的工程中工作,原告A1在工作中受伤,故被告A应承担责任,原告A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A2、XX公司、XX湖北XX之间有发包、转包关系,故其要求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A1的损失由:医疗费34135.67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4496元/年÷365天×300天)36572.05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50天)12796.44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损失共计156951.16元,上述被告由A予以赔偿,其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精神,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1损失156951.16(已付32940.31)元,
二、驳回原告A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6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XX;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文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