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2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82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康泰公司无需支付章露二倍工资差额和2016年4月份工资,事实和理由:A是康泰公司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属于非在编在册的兼职业务员,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康泰公司不存在拖欠章露工资的情形,章露2016年4月30日未提前告知就辞职,影响了公司正常运行,给公司造成损失,一审判决康泰公司向章露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A答辩称,康泰公司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 康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康泰公司无需支付章露2016年1-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0245元及2016年4月份工资2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A到康泰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16年4月30日之后,A未到康泰公司上班,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康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章露支付工资,2015年12月-2016年3月,康泰公司向章露支付工资共8570元,其中2016年1-3月康泰公司共向章露支付工资7445元,康泰公司未支付章露2016年4月份工资,双方争议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2016年4月份章露的工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康泰公司定期向章露支付工资,A从事的工作也是康泰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康泰公司的管理,上述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康泰公司提交的人事管理制度载明“聘用时,应聘导游、业务员与公司签订《兼职导游/业务员聘用协议》,不愿签订者,不予聘用”,其未提交与A签订的《兼职导游/业务员聘用协议》,未提交考勤表及花名册,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康泰公司应向章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康泰公司未提交章露2016年4月份工资计算标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康泰公司应支付章露2016年4月份工资2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245元(7445元+2800元),综上所述,康泰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康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露2016年1-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245元;二、康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露2016年4月工资2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康泰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康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其人事管理制度,用以证明A是聘用工(兼职),非在编在册人员,该人事管理制度规定:1.公司员工分合同工、返聘工、聘用工三类;合同工为在编在册的员工,在编指劳动合同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缴纳五金的员工,在册指录入公司花名册,按月发给工资的员工;聘用工为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其他单位、临时被公司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的非在编在册兼职导游、业务员,2.聘用工录用程序为:在旅游旺季,公司有导游、业务员不能满足需要时,由导游部经理申请,总经理同意,招聘劳动人事关系在其他单位、具有导游资格证书的社会导游人员作为兼职导游;符合条件的应聘导游、业务员,经总经理同意,予以聘用;聘用时,应聘导游、业务员与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不愿签订者,不予聘用,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康泰公司上诉认为其与A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理由,一是A为非全日制用工人员,二是A为兼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工作形式,在用工时间上,康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A的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从计酬方式看,康泰公司按月向章露支付工资,也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特征,其次,非全日制用工本身是劳动用工的一种形式,即使A非全日制工作,也不代表其与康泰公司系劳务关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对现实中客观存在的双重劳动关系,法律采取的是不提倡也不禁止的态度,因此,即使A在康泰公司系兼职,也并不能得出双方是劳务关系的结论,最后,康泰公司制定了人事管理制度,却不按制度与A签订合同,导致用工性质不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用工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2016年4月份工资,A2016年4月在康泰公司工作,康泰公司应当支付该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依此拒付章露的劳动报酬, 综上所述,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继伟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曹文兵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杨丰菀12年 (优于74.25%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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