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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1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0116刑初795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个体户,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A、B,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8〕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A以杭州XX厂武汉地区代理商的名义,在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武汉客厅”召开麻将机订购会,吸引朱某、A2、B、C、D、E1、F、G、H、I、J2等11名省内各地经销商参与,被告人A以买10台麻将机送2台的形式开展优惠活动,现场与上述人员达成口头订货协议,以每台收取200元定金的方式,分别收取上述人员定金人民币20000元、8400元、5000元、12000元、46000元、16000元、10000元、2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800元, 后被告人A谎称麻将机要涨价,向上述经销商催要尾款,又分别收取其中朱某、郑某2、高某、郭某、方某、冯某、黄某、A等8名经销商尾款人民币56440元、29560元、40000元、35000元、146000元、38200元、46560元、84950元, 被告人A收取货款后仅向其中部分经销商交付了部分麻将机和配件, 同时被告人A还向麻将机配件供应商王某2、B1、C1等三人分别赊购了29400元、11705元、25550元的麻将机配件, 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A将位于本区XX内其承租的麻将机仓库全部清退,并与其员工同时关闭手机,逃匿回秦皇岛家中,实际分别骗取朱某、A2、高某、郭某、方某、B1、C、黄某、姚某、周某、D1、B2、A1、张某1货款人民币41405元、18500元、21760元、32900元、120000元、16000元、40166元、27192元、49000元、10000元、10800元、29400元、25550元、11705元,共计454378元, 案发后,被告人A的近亲属退还朱某、B2、C、D、E1、F、G、H、I、J1、E2全部赃款,取得谅解, 退还A人民币5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A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A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收取方某定金及货款后向其转账及部分发货,目前应不欠A货款,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A是在2016年收取了B定金及货款,并部分发货,此时双方之间系正常经济往来, 对于欠付A的货款12万元,被告人A主观上无诈骗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故该所欠货款不应计算至被告人A诈骗金额中;2、被告人A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当庭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A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等,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A以杭州萧山雄野麻将机厂湖北地区代理商的名义,在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武汉客厅”召开麻将机订购会,吸引朱某、A2、B、C、D1、E、F、G、H、I1等10名省内各地经销商参与,被告人A以买10台麻将机送2台的形式开展优惠活动,现场与上述人员达成口头订货协议,以每台收取200元定金的方式,分别收取上述人员定金人民币20000元、8400元、5000元、12000元、16000元、10000元、2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800元, 后被告人A谎称麻将机要涨价,向上述经销商催要尾款,又分别收取其中朱某、郑某2、高某、郭某、冯某、黄某、A等7名经销商尾款人民币56440元、29560元、40000元、35000元、38200元、46560元、84950元, 被告人A收取货款后仅向其中部分经销商交付了部分麻将机和配件, 同时被告人A还向麻将机配件供应商王某2、B1、C1等三人分别赊购了29400元、11705元、25550元的麻将机配件, 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A将位于本区XX内其承租的麻将机仓库全部清退,并与其员工同时关闭手机,逃匿回秦皇岛家中,实际分别骗取朱某、A2、高某、郭某、王某1、冯某、B、姚某、周某、C1、王某2、A1、张某1等13名被害人货款人民币41405元、18500元、21760元、32900元、16000元、40166元、27192元、49000元、10000元、10800元、29400元、25550元、11705元,共计334378元, 案发后,被告人A的近亲属退还朱某、B2、C、D、E1、F、G、H、I、J1、E2等11人全部赃款,取得其谅解, 未退还被害人A1、B1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A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 2、代理合同,证实被告人A系杭州XX厂在湖北区域的代理商, 3、被害人A、B2、C、D、E1、F、G、H、I、J1等人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5月12日在订货会上向被告人A订购麻将机并交付了定金,后A于同年8月通知他们,若在9月之前交付尾款则不涨价, 同年8月部分被害人向A某支付了麻将机尾款,但被告人A仅向部分被害人部分发货,后无法联系, 4、被害人A2、B1、C1陈述,证实被告人A于2017年10月向其赊购麻将机配件,后无法联系, 5、被害人付款凭证、配送单等,证实各经销商向被告人A交付麻将机定金、尾款及三供货商向被告人A交付麻将机配件的事实, 6、证人A证言,证实被告人A于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在本区XX500亩工业园内租赁仓库存放麻将机的事实, 7、证人A证言,证实被告人A于2017年9月初在本区XX内租赁仓库一个多月,后于10月底腾退仓库的事实, 8、证人A3、陈某(杭州XX厂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证言,证实被告人A系其在湖北区域的代理商,A于2017年9月2日最后一次从厂里提了8万余元的货物, 同时证实该麻将机厂在2017年8、9月并未对A涨价, 9、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A的亲属向被害人B、C2、D、E、F1、G、H、I、J、K1、F2退赃并取得谅解, 10、被告人A供述与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11、讯问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佐证了对被告人A、金某新讯问的过程和取证的合法性,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其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其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 被告人A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A欠付方某的货款12万元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经查,被告人A于2016年4月及9月分别收取方某定金和尾款共计19.2万元,后向方某部分发货及转账,A欠其部分货款,彼时双方之间为正常经济往来,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为民事纠纷, 故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A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大部分被害人赃款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A分别向被害人B1、C1退赔人民币11705元、2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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