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1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鄂行申29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鄂行申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男,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人社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164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原审第三人武汉华中新世纪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A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北省XX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终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推定再审申请人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东西湖区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A虽然向东西湖区人社局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该证明载明“无法查证A摔倒受伤的原因”,亦未对A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作出划分;另一方面,该证明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A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从该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发生事故的地段路面平坦、干燥,不存在道路安全隐患, 东西湖区人社局受理A的申请后,调取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证明,A当日驾驶车辆并未与其他车辆发生摩擦碰撞, 在A作为事故受害人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事故成因和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东西湖区人社局结合掌握的证据材料,对A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原一、二审判决驳回A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D12年 (优于74.25%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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