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14执928号之一 之一 申请执行人A,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A,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执行人武汉市XX,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XX空军第六空防工程处,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01民终508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A在中国银行武汉新兴花园支行569062841740CNY0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7976.67元; 二、冻结被执行人A在交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62×××49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7976.67元, 三、冻结被执行人A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王家湾支行32×××77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7976.67元, 四、冻结被执行人A在中国农业银行孝感环城支行62×××11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7976.67元, 五、冻结被执行人A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水厂路支行62×××77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7976.67元, 六、冻结被执行人武汉市XX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泛海支行17×××57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7976.67元, 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A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B12年 (优于74.25%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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