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1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武汉XX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铁民初字第00022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系A之母,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XX, 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A,武汉XX监察, 委托代理人:A,武汉XX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A与被告武汉XX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于2014年10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A、B,被告武汉XX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胜诉称:2013年12月24日8时10分,XXDF8型036号机车担当牵引的N52702次列车运行至XX八大家至武昌XX间K10+560处的XX(XX)时,将骑电动车上班经过此处的原告A撞倒致其重伤休克, 事故发生后,原告A被送往武汉市XX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相继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同济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多种治疗,共计住院200天, 2014年9月2日,原告经湖北XX鉴定为:伤残程度为8级,赔偿系数35%;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6000元;康复休息时间为伤后12个月,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96395元、误工费76590元、护理费21300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03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788元、后期治疗费810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61595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XX辩称:1、原告A驾驶电动自行车违章抢越铁路线路,与通过的N52702次列车发生相撞导致受伤,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 原告驾驶的“武汉H39×××”黄牌电动自行车应按机动车(摩托车)范畴进行使用和管理,原告驾驶该黄牌电动自行车抢越铁路,无视警示标志,也未停车,违反了相关交通通行规定, 在事发现场K10+560处附近已经存在K9+532处的余家头道口和K12+507处的任家路道口供行人通行,该两处道口距离事发现场仅1千米左右,原告没有任何必要和理由置自身人身安全于不顾,驾驶电动自行车抢越铁路, 2、被告武汉XX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 事发现场K10+560处位于XX至A,该段线路允许速度为85km/h,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和《铁路线路修理规则》第3.11.11条“允许速度大于120km/h线路两侧应设置隔离栅栏封闭,并保持完好”的规定,该路段不需要封闭, 事发时N52702次列车司机采取了鸣笛和紧急制动措施,被告在事故现场人行过道设有防护桩、警示标志并常年进行维护,也曾到武昌区杨园街粤汉里社区进行过安全教育宣传,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75255.15元,对原告及其家属给予了充分的人文关怀, 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A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份证人证言、事故发生地录像、照片、新闻报道和摘要录音,用以证明A发生铁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地是附近居民的生活通道,该通道没有守望设施和看守人员,被告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 证人A到庭作证, 原告认为证人A的证言可以证明事发处的铁路道口是居民生活的必经通道,该道口无人看守值班,并且该道口处设立的围墙严重阻碍行人视线,经过该道口的火车往往没有鸣笛, 2、原告的门诊、住院病历、住院医药和相关发票,用以证明A受伤伤情和治疗措施以及垫付医疗费用96395元, 3、湖北XX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八级,赔偿指数35%,后期治疗费用36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2个月,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 4、原告的户口本、A出生证明、B和C扶养证明,用以证明A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A的抚养年限为14年,A和B的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和12年, 5、原告工资标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及完税证明,用以证明A收入状况, 6、陪护中介合同、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用以证明花费的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 7、财物损失费和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部分财物损失和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事故发生而已;对证人证言认为系书面材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A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对新闻报道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照片认为恰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处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防护桩,反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录像和录音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工作人员的表述不代表被告对该事故的最后处理意见, 对于证人A到庭所作的证言,认为不能证明事发处是生活必经通道,且该处并非需要看守的铁路道口,只是个人行过道, 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当庭表示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肌电图报告和400元的检测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中赔偿指数为35%不符合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应为30%, 对第四组证据中A城镇户口予以认可,认为A计算抚养年限应为13年,其抚养费应由父母共同承担,关于A和B的扶养费用认为应由其两个儿子共同承担,且看不出A患有相关疾病, 对第五组证据中A工资津贴发放标准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前者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后者是复印件;对税收完税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A的误工费, 对第六组证据陪护中介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A及其家属的签名,也没有具体的陪护时间;护理费发票金额与事实不符;对轮椅的发票无异议, 对第七组证据都不予认可, 被告武汉XX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和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4日8时10分,N52702次列车运行至XX八大家至武昌XX间K10+560处,发现A驾驶电动车突然抢越线路,司机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因惯性与其相撞,事故现场人行过道有防护桩和警示标志, 2、武昌北车站派出所对A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A未执行“一站二看三通过”规则骑行电动车直接上铁路,因后退不及被火车撞倒, 3、列车运行图技术资料,用以证明事故发生路段允许速度为85km/h, 4、《防护员派工单》、《班前预控、同班互控表》及作业照、《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路外安全宣传记录》及照片、武昌北车站派出所对XX的《询问笔录》和《LKJ运行记录数据全程记录》,用以证明武汉XX在武昌区杨园街粤汉里社区进行了安全教育宣传,被告在事故现场附近设置防护桩和警示标志并常年进行维护,N52702次列车在通过现场的8:08至8:10期间一直鸣笛达9次,在A骑行电动车突然上道的情况下进行了紧急制动, 5、医疗费收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75255.15元,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事故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只能证明发生了这起铁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司法部门予以认定,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都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事发处沿线的围墙遮挡了A的视线导致其受到损害,铁路部门没有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被告派人在武昌区杨园街粤汉里社区进行了安全教育宣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在事故现场附近设置防护桩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警示标志和常年进行维护,围墙的设置严重影响通行人员的视线;对《LKJ运行记录数据全程记录》认为系单方出具,不予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证人A到庭作证,且被告未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对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A的证人证言、事故发生地录像、照片、新闻报道和摘要录音的真实性和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是否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待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对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赔偿标准依法予以认定, 对第五组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对第六组证据因其真实合法有效,对其依法予以确认, 对第七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财物损失和具体数额,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是有权作出事故认定书的单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有权作出事故认定的组织依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对于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事发现场有一未封闭的对穿口,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事发处有一居民拆减防护围墙后形成的对穿缺口, 对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都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列车运行记录载明涉案列车限速在75km/h,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常年维护的事实,对原告的质证意见部分采纳,对被告其余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8时10分,XXDF8型036号机车担当牵引的N52702次列车运行至XX八大家至武昌XX间K10+560处,发现上班途中的原告A驾驶“武汉H39×××”的黄牌电动自行车穿越线路,司机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因惯性与其相撞,致原告重伤休克,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XX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相继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同济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多种治疗,共计住院200天, 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75255.15元, 2014年9月2日,原告经湖北XX鉴定为:伤残程度为8级,赔偿系数35%;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6000元;康复休息时间为伤后12个月,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 又查明,事发处人行过道在铁路部门的技术资料上没有任何记录,该人行过道是随着附近小区逐渐增多,周边居民将铁路线路两侧的防护围墙拆减后,铁路部门反复维修,沿线居民反复拆除后形成现在的对穿缺口, 铁路部门没有将其堵死,在该过道两侧设立防护桩避免大型车辆通过,并喷涂“一站二看三通过”的警示标识, 另查明,A受伤后在病假期间,其工资发放按以下标准执行,即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病假期间每天扣发30元;病假期间停发绩效工资, A的母亲B和父亲C都系退休人员,有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铁路运输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同时,铁路运输属于轨道运输方式,列车在特定的轨道上运行,行人不进入固定的铁路线路就不会受到列车的伤害,由于列车运行速度快,质量大,与其相撞,必然会受到重大伤害, 涉案铁路线路经过居民区,铁路运输对沿线周边生活、工作的居民人身安全构成了危险, 铁路部门虽然在铁路沿线设置了防护围墙,但在铁路沿线防护围墙存在对穿缺口的情况下,仅在事发过道两侧设立防护桩和警示标识,没有及时消除该缺口存在带来的安全隐患,未能充分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被告武汉XX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机车司机采取了鸣笛和紧急制动措施,已经尽到高度注意之义务,原告A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料到穿越铁路线路缺口存在危险,却忽视事发过道两侧设立的防护桩和警示标识,不顾自己的人身安全骑行电动自行车穿越铁路线路,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武汉XX的赔偿责任, 对于已经领取临时号牌(黄牌)的电动车,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仍然按照《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武汉H39×××”黄牌电动自行车应按机动车(摩托车)范畴进行使用和管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A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赔偿请求中的护理费,对其中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或护理依赖程度的部分,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赔偿请求中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营养费,因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无营养费这一项,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A的父母亲都有生活来源,对于该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财物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财物损失和具体数额,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A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8级,对其赔偿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3000元,由于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1650.15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75255.15元)、误工费56409元、护理费1621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893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85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9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95740.15元,由被告武汉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再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475255.15元的医疗费,原告应获得的损害赔偿为6218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189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被告武汉XX承担503元,原告A承担4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XX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17×××69-2,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B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12年 (优于74.25%的律师)
63次 (优于97.67%的律师)
418次 (优于99.68%的律师)
83280分 (优于99.5%的律师)
一天内
711篇 (优于99.93%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