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功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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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北金雅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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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发布者:彭功平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1761人看过

案件描述

以过错方支付赔偿金为违约责任为例

于某(男)与徐某(女)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常因为琐事吵架,感情破裂,遂于1995年双方协议离婚,于某和前妻徐某离婚后遂独自一人到深圳创业打拼。2000年,于某通过国内某知名婚姻网站征婚,与同是离异的王某相识并登记结婚。由于双方都是再婚,为安全慎重起见,便于2001年5月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夫妻双方应该互爱互敬,互相忠实和尊重,还特别规定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道德品质、个人生活作风的缘由,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2002年,王某发现于某和一年轻女子的婚外恋情,于某的出轨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于某遂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王某以于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决于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判决支持了王某的反诉请求,即判决离婚的同时责令于某向王某支付10万元人民币,一年内支付完毕。那么,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婚姻法司法解释、《民法通则》及审判实践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说法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的彭律师认为,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条的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就直接体现,夫妻忠诚义务属于重要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倡导性义务,并且也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对非违反忠诚义务的受害人提供救济。同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只要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民事行为符合以下有效要件:(1)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双方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该协议属于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3)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可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当然,虽然21世纪是以人为本的时代,要尊重民众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但是,对于“夫妻忠诚协议”契约自由有必要进行一定的限制,即法院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审查“夫妻忠诚协议”是否侵犯夫妻双方个人基本人权,比如婚姻自主权、离婚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通信自由权等;(2)审查该协议是否侵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比如说债权人的利益、限制对于父母的赡养义务;(3)审查该协议是否侵犯社会公共利益;(4)审查该协议是否侵犯婚姻的伦理价值,比如说夫妻一方企图通过“夫妻忠诚协议”谋取超额的“离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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