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杨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1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曾用名王X,男,1996年4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原东风XX公司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XX、刘X,北京XX律师XXX律师。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证人谢X出庭参与诉讼,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彭XX、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016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杨X在本辖区全力南XX门口,利用事先骗得其同事刘X在该宿舍的钥匙打开房门后,趁被害人刘X熟睡之机将其放于床头充电的OPPO手机拿走。随后,杨X使用事前已看到的密码将该手机中刘X的微信分6次转账共计人民币9×××00元到一微信赌博账号内参与赌博,并用自己手机中的微信以还欠款的名义向刘X的微信分×××次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元,再把该人民币1×××000元转账到前述微信赌博账号内赌博挥霍后将刘X的0PP0手机还回原处。18时许,被害人刘X发现手机中微信转账有异常后,向被告人杨X询问,杨X则出示自己手机中微信×××次转账给刘X微信的还款记录,谎称已还清所欠刘X借款人民币1×××000元,刘X随即报警。
×××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杨X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犯罪数额中不包括债务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016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杨X持事先骗得被害人刘X的门钥匙进入本辖区全力南XX内,趁刘X熟睡之机将其放于床头充电的OPPO手机拿走。随后,杨X利用刘X手机中的微信钱包充值功能,分6次从其绑定的银行卡内转出人民币9×××00元,再将该款转账至某QQ群内采取给杨XQQ号上分的方式参与赌博。当杨X赢到人民币1×××000元时,将钱转账至自己的微信钱包中,以偿还欠款的名义向刘X的微信钱包分两次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元。随即,杨X用刘X的手机点击收款后,又将该款从刘X的微信钱包内转出,并将刘X的0PP0手机放回原处。
同日18时许,被害人刘X发现手机中微信转账记录异常向杨X询问时,其谎称已还清之前所欠刘X借款,并出示自己手机中微信两次转账人民币1×××000元至刘X微信钱包的还款记录。随即,刘X向公安机关报案。
×××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杨X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杨X退赔全部赃款,并获得了被害人刘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归案及破案经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照片、微信交易记录照片、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中不包括债务人民币1×××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微信转账功能是指微信朋友间使用零钱或者微信支付支持的中国大陆地区储蓄卡付款到对方零钱的功能。转账后收款人需先确认收钱,资金才会进入微信钱包零钱账户。被告人杨X使用被害人刘X的手机点击收款的行为,并非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杨X冒用刘X的名义收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为应视为无效民事行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杨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X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为赌博而实施盗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