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陈XX与杨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民初1801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彭XX,北京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杨X。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XX。
代表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XX,湖北XX律师X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杨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73484.90元,其中医疗费248.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2461.2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5.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案相关情况
1、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1、2015年12月13日,被告杨X(持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在武汉市关山大道XX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陈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XX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鄂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2、原告陈XX伤后在武汉市第三医院治疗,损伤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3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月内禁止下地负重等。原告陈XX发生医疗费42537.13元,其中原告陈XX垫付248.60元,被告杨X垫付32288.53元,被告太平XX公司垫付10000元。
3、2016年5月2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陈XX伤残程度为10级,伤后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6000元或据实赔付。为鉴定,原告陈XX用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当庭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4、原告陈XX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户籍地在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XX。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举证情况:
1、原告陈XX提出因腿部受伤需使用辅助器具,提交2016年1月7日助行器发票188.10元,2016年1月12日轮椅发票598元,2016年1月28日拐杖发票89元,要求据此赔偿,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存在重复购买,对其中2016年1月12日轮椅发票598元不予认可。
2、原告陈XX提出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失300元,但未举证;该项损失被告太平XX公司不认可。
3、被告杨X提交武汉市XX公司收费收据一张,主张垫付原告陈XX住院32天期间护理费4260元(130元/天,另服务费100元);对此原告陈XX无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系收据不予认可,只认可护理费85元/天。
判决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本院对原告陈XX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42537.13元;
2、后期治疗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为480元(15元/天×32天);
4、营养费,据医嘱、鉴定意见等酌定为135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陈XX已满68周岁,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XX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12年,为32461.20元(27051元/年×12年×10%);
6、护理费,原告陈XX、被告杨X提交收据不足证实护理费支出,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1138元/年计算120日,为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
7、残疾辅助器具费875.10元(据实计算);
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
10、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500元。
以上合计107040.58元。原告陈XX主张超出上述标准赔偿,无依据,不予支持;主张财产损失300元,无证据,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45173.45元,超出部分并扣除鉴定费1500元后余50367.13元(107040.58元-10000元-45173.45元-15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太平XX公司扣除已垫付10000元后还应赔付95540.58元(10000元+45173.45元+50367.13元-10000元)。被告杨X应负担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267元,其已垫付医疗费32288.53元,其垫付的32天护理费可确认2729.91元(31138元/年÷365天×32天),共35018.44元,应获返还33251.44元(35018.44元-1500元-267元)。被告太平XX公司向原告陈XX赔偿62289.14元(95540.58元-33251.44元),向被告杨X支付33251.44元。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赔偿62289.14元;
二、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X支付33251.44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X负担(此款原告陈XX已预交,被告杨X应负担款项已计入上述赔款中,无需另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XX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