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郑XX与刘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2民初4021号
原告:郑XX,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理人:王X,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罗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刘X,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彭XX(特别授权代理),北京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刘X,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汉东路195号随州市。
委托代理人:彭XX(特别授权代理),北京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XX。
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特别授权代理),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中XX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XXX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刘X、刘X、中XX公司、武汉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施XX、丁XX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刘X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暂停该案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收到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函,本案依法恢复审理,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刘X和刘X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武汉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5年11月7日12时,被告刘X驾驶车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三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金潭立交附近时,适遇受被告武汉市XX公司雇佣的原告横过道路,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交通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刘X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武汉市XX公司由于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一共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被告中XX公司先行支付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0,000元,又通过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另支付医疗费65,000元。事故车主为被告刘X,且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因此次事故已陷入极大的生活困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18,47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辩称:1、我认为责任认定有些冤枉,我在三环高速上正常行驶,该路段是封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很久才下来,我当时并不认可这个认定,我认为我并没有责任,他们的施工工程有很多人,但是只有这个人横穿马路,而且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后来处理的警官跟我说原告已经在做康复了,顶多是六级伤残,我算下来最多50万左右就同意了,现在对于这个责任认定我有些后悔了,但是我希望快点结案算了;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是需要法院核实的,希望法院重新审查刘X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应当先按责任划分后,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不足的部分再由我方承担;原告诉请过高,计算方式过高,希望法院核实,原告显示其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核算,营养费等费用过高,超出合理的部分应当驳回,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刘X辩称:我是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也是刘X的妹妹,他11月7日向我借车,他有驾驶执照,未饮酒、吸毒等,按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因为被告刘X承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比例承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赔偿金额的意见我认同被告刘X。
被告武汉市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事故地段是我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武汉XX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我公司将该地段的劳务分包给具备经营范围和用工主体资质的武汉XX公司,原告与我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是武汉XX公司雇佣的员工,工资也是该公司发放,该责任应当由园施园林公司承担,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为我公司员工是错误的,因事故认定书是由武汉XX公司向我公司转交的,我公司收到该通知书时已经丧失了复议的权利,请求法院追加武汉XX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鄂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系刘X所有,该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刘X将鄂A×××××号大众牌汽车借给刘X使用,2015年11月7日12时00分许,刘X驾驶该车沿武汉市江岸区三环线西向东行驶至三金潭立交附近时,遇作业人员郑XX由北向南横过马路,造成刘X所驾车前部左侧将郑XX撞倒,致车辆受损,郑XX受伤。2015年12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岸认字[2015]第C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武汉市XX公司在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刘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汉市XX公司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郑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郑XX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医疗救治中心、武汉市第一医院、武汉九康医院进行治疗,截止2016年4月17日,共计支付医疗费237,194.14元;截止2016年6月18日,共计支付个人卫生用品费用6,721元;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4日,支付护理费2,460元(60元/天×40天+60元护理管理费),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4日高压氧包陪护费1,500元,支付2015年11月24日至12月22日高压氧包陪护费2,900元。2016年5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66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XX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I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二年每月按1,000元至1,500元计算;一级护理依赖。郑XX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X垫付了51,500元,中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后又通过先予执行的方式支付了医疗费65,000元。刘X对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66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因不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庭审中,武汉市XX公司提供工程分包合同,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工程已分包给武汉XX公司,该合同中约定由武汉XX公司对工程范围内所有苗木的栽植提供劳务,工程材料由武汉市XX公司提供。
另查明,郑XX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蔡甸区君山XX,但从2010年3月起就在武汉市市区打工,没有在户籍所在地居住。2016年发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7,051元/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身份证、工商信息查询、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发票、收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及劳务款审批单、工程分包合同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郑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刘X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武汉市XX公司承担此事事故同等责任,郑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武汉市XX公司和刘X对郑XX的相关损失应予以赔偿。因刘X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对郑XX的鉴定终止,对郑XX提交的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66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相应的损失应按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66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计算。根据郑XX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鉴定意见书,郑XX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截止2016年4月17日的医疗费237,194.14元,2、个人卫生用品费:截止2016年6月18日的个人卫生用品费6,721元,3、护理费: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4日,共计支付护理费6,860元(2,460元+1,500元+2,900元),但因该期间的护理费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形,扣除重复支付的费用,本院认定该期间护理费共计3,820元(60元/天×11天+100元/天×31天+60元护理管理费),另根据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66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郑XX所需的护理费为62,276元(31,138元×2年),4、康复费:根据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66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所需的康复费为36,000元(1,500元/月×24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2016年4月17日,郑XX共计住院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15元/日×104天),6、交通费:郑XX住院期间,需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截止2016年4月17日,郑XX所需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郑XX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武汉市市区打工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金额为541,020元(27,051元×20年),8、误工费:郑XX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有工作,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定该误工费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进行计算,金额为16,347.45元[31,138元÷12个月×(6+9/30)个月],9、营养费:郑XX受伤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907,938.60元。郑XX构成一级伤残,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0元,由刘X和武汉市XX公司各支付15,000元。鄂A×××××号大众牌汽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赔偿款和刘X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中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无需再支付医疗费。扣除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支付的赔偿款,刘X和武汉市XX公司仍应支付的赔偿款为802,938.60元(907,938.6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95,000元),刘X和武汉市XX公司各应承担401,469.30元。鄂A×××××号大众牌汽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刘X应支付的上述赔偿款,应由中XX公司支付,因刘X垫付了51,500元,中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了65,000元,故中XX公司还应赔偿郑XX284,969.30元。刘X垫付的51,500元,中XX公司应支付给刘X。武汉市XX公司虽然提交了其将交通事故事发路段分包给武汉XX公司的合同,但该工程分公司合同中写明的是由武汉XX公司对工程范围内所有苗木的栽植提供劳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武汉市XX公司存在责任的依据是其在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武汉市XX公司将工程范围内的劳务是否交由他人进行及是否将工程分包,并不影响其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且其与武汉XX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人员,对于武汉市XX公司主张其不是责任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XX公司应支付郑XX各项赔偿款379,969.30(95,000元+284,969.30元),支付郑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支付刘X垫付的款项51500元;武汉市XX公司应支付郑XX各项赔偿款401,469.30元,支付郑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X各项赔偿款共计379,969.30元;
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X支付其垫付的款项51,500元。
四、被告武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X各项赔偿款共计401,469.30元;
五、被告武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六、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2元,由原告郑XX承担8,244元,被告刘X和武汉市XX公司各承担2,324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刘X和武汉市XX公司各承担1,150元。因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已由原告郑XX预交,被告刘X、武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案件受理费2,324元,鉴定费1,15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郑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XX
人民陪审员 施XX
人民陪审员 丁XX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