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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代和平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1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X与被告代和平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39号
原告彭X,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XX,北京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田XX,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原告罗XX,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原告李XX,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代和平,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无业。
原告彭X与被告代和平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彭X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对被告代和平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复州大道东XX(凤凰XX)4幢2单XX、105号门栋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XX、李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田XX、罗XX、李XX、邹XX为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的委托代理人李X,原告田XX、罗XX、李XX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邹XX、被告代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裁定邹XX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诉称:2008年,原告彭X、田XX、罗XX、被告代和平及张XX、邹XX六人口头约定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复州大道东XX凤凰XX4幢2单XX、105号商铺。原告按约将252000元的现金交给了被告代和平,但被告却将该商铺全部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现原告彭X要求一、确认原告彭X享有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0XXXX6818号、第ZSF200XXXX6817号两栋房屋各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二、被告配合原告彭X办理两栋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彭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彭X与被告等六人出资购买门栋,原告彭X占有五分之一的份额;
证据二: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仙桃市房屋产权登记查询证明书二份,证明被告将六人共有的房屋登记在自己一个人的名下;
证据三:门面租赁合同一份、领款单二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门栋由共有权人田XX的妻子李XX出面出租给湖北省XX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代和平领取了租金XXX元;
原告彭X证人张XX出庭作证称:证人张XX系原告彭X的母亲。2008年,被告提议购买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复州大道东XX凤凰XX4幢2单XX、105号商铺,于是找来田XX、张XX、罗XX、邹XX和证人张XX一起,把这两间门栋买下来。证人张XX以原告的名义将252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来,张XX要退股,李XX出面购买了张XX的份额。2008年、2013年原告共收取该门面租金220000元。现在该门面出租给了湖北省XX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
原告田XX诉称:原告彭X所述属实。原告田XX将252000元交给了被告代和平购买门栋。2008年11月19日,被告代和平向原告田XX出具的收条一份。现原告田XX要求一、确认原告田XX享有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0XXXX6818号、第ZSF200XXXX6817号两栋房屋各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二、被告配合原告田XX办理两栋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承担本院的诉讼费用。
原告田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田XX与被告等六人合伙出资购买门栋,原告田XX占有五分之一的份额。
原告罗XX诉称:原告彭X、田XX所述属实。原告罗XX将130000元交给被告代和平购买门栋,2008年11月19日被告代和平向原告罗XX出具了收条。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罗XX分配门栋租金108000元,现原告罗XX要求一、确认原告罗XX享有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0XXXX6818号、第ZSF200XXXX6817号两套房屋各十分之一的所有权;二、被告配合原告罗XX办理两套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承担本院的诉讼费用。
原告罗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罗XX与被告等六人合伙出资购买门栋,原告罗XX占有十分之一的份额。
原告李XX诉称:原告彭X、田XX、罗XX所述属实。被告与邹XX、张XX、原告彭X、田XX、罗XX六人共同出资购买门栋后,张XX退出了合伙,将10%的份额退还给了被告,2011年2月10日,经原告田XX介绍,被告代和平将原张XX所有的十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原告李XX,原告李XX支付了股金130000元。现原告李XX要求一、确认原告李XX享有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0XXXX6818号、第ZSF200XXXX6817号两套房屋各十分之一的所有权;二、被告配合原告李XX办理两套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承担本院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李XX占有诉争门栋十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张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XX与原告彭X、田XX、罗XX及被告、邹XX共同出资购买诉争门面,并约定了各自的份额,后张XX退出了合伙。
被告代和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田XX、罗XX、李XX对原告彭X所举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彭X、罗XX、李XX对原告田XX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彭X、田XX、李XX对原告罗XX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彭X、田XX、罗XX对原告李XX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彭X、田XX、罗XX、李XX对证人张XX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彭X、田XX、罗XX、李XX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X所举证据一有被告的签名,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彭X所举证据二系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彭X所举证据三与原告彭X所举证据一、二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田XX、罗XX、李XX所举证据,有被告的亲笔签名,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均予采信。证人张XX的证言与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调查人张XX的签名,与证人张XX的证言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与邹XX、张XX、原告彭X、田XX、罗XX六人口头约定共同购买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复州大道东XX(凤凰XX)4幢2单XX、105号门栋两套,被告、邹XX、原告彭X、田XX各占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张XX、原告罗XX各占十分之一的份额。2008年9月,三原告及张XX分别将各自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华中航运(集团)公司汉江船厂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购买了本案诉争门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号为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0XXXX6818号、第ZSF200XXXX6817号)。2008年10月20日,田XX之妻李XX代表六人与湖北省XX数字电视台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将诉争门面租赁给湖北省XX数字电视台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田XX之妻李XX的名义领取了租金540000元。200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田XX出具了收条,注明为两股,股金为252000元,被告向原告罗XX出具了收条,注明为一股,股金为130000元。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彭X出具了收条,注明为两股,股金为252000元。因张XX退出合伙,2011年2月10日,原告李XX向被告支付了130000元,被告向原告李XX出具了收条,注明为一股,股金为13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领取了租金600000元,总共领取租金XXX元。2008年、2013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彭X分配门面租金220000元,向原告罗XX分配门面租金10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四原告、邹XX六人约定共同出资购买两间门栋,并按照出资金额确定各自的份额收取门面租金,该约定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六人对份额约定,原告彭X、田XX对该两间门栋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原告罗XX、李XX对该两间门面享有十分之一的所有权。对于四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0XXXX6818号、第ZSF200XXXX6817号两间门栋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该门栋登记在自己一人的名下,侵犯了四原告的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两间门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X享有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复州大道东XX(凤凰XX)4幢2单元1楼104、105号两间门栋(房屋所有权登记号为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0XXXX6818号、第ZSF200XXXX6817号)五分之一的所有权;
二、原告田XX享有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复州大道东XX(凤凰XX)4幢2单元1楼104、105号两间门栋(房屋所有权登记号为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0XXXX6818号、第ZSF200XXXX6817号)五分之一的所有权;
三、原告罗XX享有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复州大道东XX(凤凰XX)4幢2单元1楼104、105号两间门栋(房屋所有权登记号为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0XXXX6818号、第ZSF200XXXX6817号)十分之一的所有权;
四、原告李XX享有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复州大道东XX(凤凰XX)4幢2单元1楼104、105号两间门栋(房屋所有权登记号为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0XXXX6818号、第ZSF200XXXX6817号)十分之一的所有权;
五、被告代和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彭X、田XX、罗XX、李XX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代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XXXX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叶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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