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杨XX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74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武汉XX集团实习司机。因涉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XX、孔X,北京XX律师XXX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孔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XX酒后使用号码为155××××3107的手机拨打武汉市110报警服务台,编造将炸毁武汉市轻轨运营线的虚假恐怖信息,并要求武汉市地铁集团于次日18时前向其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武汉市公安局因此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组成工作专班连夜15小时的不间断开展破案工作。武汉市地铁集团于当晚接到武汉市公安局通报后,升级危机处理预案安排地铁运营,直至次日13时许,被告人杨XX在本市武昌区三角小区6栋2单XX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解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肖X、邓某、杨XX、李X的证言,接警信息、值班日志表、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XX编造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告人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原审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XX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杨XX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2时许,上诉人杨XX酒后使用号码为155××××3107的手机拨打武汉市110报警服务台,让110接线员转话给地铁集团,要求地铁集团在次日18时前将10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建设银行62×××12账号,否则其将炸毁武汉市轻轨运营线。接警后,武汉市公安局及时通报武汉市地铁集团,并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组织工作专班连夜15小时不间断开展破案工作。武汉市地铁集团于当晚接到武汉市公安局通报后,升级危机处理预案安排地铁运营,直至次日13时许,上诉人杨XX在本市武昌区三角小区6栋2单XX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解除。经核查,上述电话内容为上诉人杨XX编造的虚假恐怖消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编造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杨XX具有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杨XX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XX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梅XX
审 判 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