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程远胜诉武汉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铁民初字第00022号 原告:程远胜。 委托代理人:程铭琪,系程远胜之母。 委托代理人:彭功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清华,武汉铁路局安全监察室监察。 委托代理人:彭曦,武汉铁路局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程远胜与被告武汉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辉于2014年10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铭琪、彭功平,被告武汉铁路局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彭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8时10分,武南机务段DF8型036号机车担当牵引的N52702次列车运行至武九北环线八大家至武昌北站间K10+560处,发现上班途中的原告程远胜驾驶“武汉H39×××”的黄牌电动自行车穿越线路,司机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因惯性与其相撞,致原告重伤休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武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相继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同济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多种治疗,共计住院200天。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75255.15元。2014年9月2日,原告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为8级,赔偿系数35%;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6000元;康复休息时间为伤后12个月,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 又查明,事发处人行过道在铁路部门的技术资料上没有任何记录,该人行过道是随着附近小区逐渐增多,周边居民将铁路线路两侧的防护围墙拆减后,铁路部门反复维修,沿线居民反复拆除后形成现在的对穿缺口。铁路部门没有将其堵死,在该过道两侧设立防护桩避免大型车辆通过,并喷涂“一站二看三通过”的警示标识。 另查明,程远胜受伤后在病假期间,其工资发放按以下标准执行,即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病假期间每天扣发30元;病假期间停发绩效工资。程远胜的母亲程铭琪和父亲苏平旺都系退休人员,有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铁路运输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铁路运输属于轨道运输方式,列车在特定的轨道上运行,行人不进入固定的铁路线路就不会受到列车的伤害,由于列车运行速度快,质量大,与其相撞,必然会受到重大伤害。涉案铁路线路经过居民区,铁路运输对沿线周边生活、工作的居民人身安全构成了危险。铁路部门虽然在铁路沿线设置了防护围墙,但在铁路沿线防护围墙存在对穿缺口的情况下,仅在事发过道两侧设立防护桩和警示标识,没有及时消除该缺口存在带来的安全隐患,未能充分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被告武汉铁路局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机车司机采取了鸣笛和紧急制动措施,已经尽到高度注意之义务,原告程远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料到穿越铁路线路缺口存在危险,却忽视事发过道两侧设立的防护桩和警示标识,不顾自己的人身安全骑行电动自行车穿越铁路线路,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武汉铁路局的赔偿责任。对于已经领取临时号牌(黄牌)的电动车,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仍然按照《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武汉H39×××”黄牌电动自行车应按机动车(摩托车)范畴进行使用和管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程远胜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赔偿请求中的护理费,对其中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或护理依赖程度的部分,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赔偿请求中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营养费,因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无营养费这一项,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程远胜的父母亲都有生活来源,对于该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财物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财物损失和具体数额,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程远胜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8级,对其赔偿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3000元,由于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1650.15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75255.15元)、误工费56409元、护理费1621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893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85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9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95740.15元,由被告武汉铁路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475255.15元的医疗费,原告应获得的损害赔偿为621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铁路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远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189元。 二、驳回原告程远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铁路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被告武汉铁路局承担503元,原告程远胜承担4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17×××69-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郭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潘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12年 (优于74.26%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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