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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1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0104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A,系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系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A,系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A,系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及辩护人D、E、F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A、B、C伙同D(在逃)经事先预谋分工,在互联网上介绍被害人上淘宝网“聚划算”等活动,骗得被害人邮箱网址,后利用网页链接冒充淘宝网的客服人员与被害人进行即时聊天,在骗取被害XX任后,以参加活动必须缴纳介绍费、坑位费、保证金等各种费用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A1、B1、C1、D1、E1的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其中,在2014年10月8日骗取被害人A1的人民币20000元;在2015年1月8日骗取被害人B1的人民币44300元;在2015年1月26日骗取被害人C1的人民币52000元;在2014年11月28日骗取被害人D1的人民币140000元;在2015年5月6日骗取被害人E1的人民币5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诈骗金额支付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取款情况)、聊天记录截图(诈骗过程)、QQ账号截图(诈骗使用的QQ资料)、证人A1、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B1、C1、D1、E1、F1的陈述、取款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GX、HX、文智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三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A、B、C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亦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诈骗事实提出异议,均辩解自己仅犯有2015年5月6日骗取被害人A1人民币52000元的事实,并未犯指控的其他笔诈骗事实,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诈骗罪的罪名亦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指控的诈骗事实中只有2015年5月6日骗取被害人A1人民币52000元的事实能够成立,证据充分,对其他笔指控的诈骗事实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且认为被告人A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被告人A作出公正判决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诈骗罪的罪名亦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指控的诈骗事实中只有2015年5月6日骗取被害人A1人民币52000元的事实能够成立,证据充分,对其他笔指控的诈骗事实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且认为被告人A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被告人A作出公正判决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诈骗罪的罪名亦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指控的诈骗事实中只有2015年5月6日骗取被害人A1人民币52000元的事实能够成立,证据充分,对其他笔指控的诈骗事实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且认为被告人A本次犯罪系初犯,在本案中只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被告人A作出公正判决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A、BX、CX经事先预谋分工,通过在互联网上介绍淘宝卖家赵某2上淘宝网“聚划算”活动,骗得A2邮箱网址,后利用网页链接冒充淘宝网的客服人员与A2进行即时聊天,在骗取A2的信任后,以参加活动必须缴纳介绍费、坑位费、保证金等各种费用为由,骗取了A2人民币共计52000元, 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经侦查于2015年5月28日将被告人A、B、C抓获归案, 2016年12月5日,三被告人的家属代其共同退出了赃款人民币5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A2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A2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因其是做网上丝袜营销的,其加了一个QQ“聚划算资源群”,群号274589254,其在群里询问有没有丝袜项目上“聚划算”的资源,一个昵称为寒冰的125××××3596的QQ号加其,他告诉其怎么能跟“聚划算”的店小二联系上,并让其按照他的意思来操作,让其将长期报名申请上聚划算平台不通过的消息框及其个人的QQ邮箱号(410×××@qq.com)截图发给昵称寒冰的QQ对话窗口,然后让其等消息,过了一会其QQ邮箱收到一个仿聚划算官方邮件,其打开邮件后点击网页上的“马上联系”按钮,弹出一个名称为“聚划算授权小二”的客服对话窗口,然后对方以文字方式与其对话,让其提交公司资料,然后交2000元授权费、20000元的坑位费、30000元的保证金,其先按他要求给一个支付宝账号为huy×××@sohu.com的账号上转了2000元,在付款备注说明一栏还填写了一个号称是客户编码的一组数字(3016334362),其分两次转账到账号为“A”的实名认证支付宝(129×××@qq.com)共计五万元(第一笔二万,第二笔三万,客户编码分别为316501和413702),对方还让其再交50000元验资费,这时其觉得上当了,向天猫官方证实,官方回复其说没有这种方式报名“聚划算”,于是其报警了,其支付款项的支付宝账号是13×××22,姓名A,其QQ号是41×××94, 2、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A2提供,由其自己所用QQ(号码41×××94)与昵称【排长】寒冰的QQ(号码125××××3596)聊天内容详情以及由此聊天过程中由聊天信息链接到所谓“聚划算授权小二”窗口聊天内容详情,显示被害人A2被以引导报名参加淘宝聚划算活动为诱饵,以参加聚划算需交授权费2000元、坑位费20000元、保证金30000元的名义诈骗总计5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A、B对上述诈骗事实聊天详情予以认可,确认由被告人A用昵称【排长】寒冰的QQ(号码125××××3596)引诱被害人B2参加所谓“聚划算”活动,被告人A冒充“聚划算授权小二”随后与被害人B2聊天,引诱其交纳相应费用,骗取A2钱财的事实, 3、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A2提供,证实其被以参加淘宝聚划算活动需交授权费、坑位费、保证金的名义通过支付宝转账三次,分别转账2000元、20000元、30000元的事实,收款支付宝账号显示为被害人A2此前聊天过程中对方提供的收款账号, 4、视听资料(取款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A、BX、C诈骗被害人D2后,于当晚8时50分许(2015年5月6日20时50分许)由被告人AX在银行ATM机取款的情况(取款卡号62×××59),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8日抓获被告人A、BX、CX后,依法分别对被告人A、B、C位于湖南省株洲市人民中路华泰宾馆332房、302房、305房的住处进行搜查,分别查获如苹果6等手机、各类银行卡、身份证、工行、建行网银解码器、笔记本电脑等大量可疑物品,后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A、B、C的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共同代被告人退出了赃款人民币5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A2谅解的事实, 7、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AX、BX、CX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AX、BX、CX的归案经过,详情是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6日18时许接到被害人A2报案后,经侦查,锁定被告人A、BX、文智X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5月28日8时许,在公安机关网监部门的配合下,得知被告人A的QQ号在株洲市顶尖网路会所人民中路店出现,公安民警立即赶赴该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A、B、C一举抓获, 9、被告人A、B、C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较详细供述了2015年5月6日骗取被害人A2人民币52000元的事实经过,亦各自供述了实施的其他诈骗事实,但对诈骗的时间、地点、金额、对象等细节情况均表述不记得或不清楚了,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CX犯有2014年10月8日诈骗被害人D2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月8日诈骗被害人E2人民币44300元、2015年1月26日诈骗被害人F2人民币52000元、2014年11月28日诈骗被害人G2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以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的指控的诈骗事实中只有2015年5月6日骗取被害人H1人民币52000元的事实能够成立,证据充分,对其他笔指控的诈骗事实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的辩护意见,经查明,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审核用于证明上述四笔诈骗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戴某2、A2的证言、被害人B2、C2、D2的陈述、证人A2、被害人C2提供的QQ聊天记录、所谓客服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截图以及53快服公司提供的相应用户注册资料、用户聊天记录、支付宝信息记录和QQ聊天、53快服用户聊天记录中提及的支付宝注册信息、支付宝交易信息、银行卡流水等证据,上述证据确实证实也仅仅证实了相应被害人基于QQ聊天、所谓客服聊天之后向聊天过程中提及的支付宝账户进行转账的事实,但无法证实系本案三被告人所为之诈骗事实,相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虽然被告人A确认了在证人B2、被害人C2提交的所谓客服聊天记录中的内容,但在其自己的供述中对这两笔诈骗事实的时间、金额、对象等关键细节均未能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A犯该两笔诈骗事实,应属只有被告人A简单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犯罪的情形,依法也不能予以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四笔诈骗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A、B的辩护人所提相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A、B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B与被告人C只是在共同犯罪中有分工,但并未体现出在共同犯罪中有地位和作用的差异,不应认定被告人A、B系从犯,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本次犯罪均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所提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相互纠合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52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并属共同犯罪,被告人A、B、C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三被告人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共同代其退出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A、B、C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家属代其共同退出的赃款应依法发还被害人,根据本案被告人A、BX、C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退赃款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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