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2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唐德恩、雷剑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0103刑初1130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德X,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黄陂区。2008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雷剑X,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彭功平、刘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德X、雷剑X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德X、被告人雷剑X及其辩护人彭功平、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德X、雷剑X结伙,在本市江汉区常青一路武汉市救助站旁的马路边,由被告人雷剑X望风、被告人唐德X动手,使用工具窃得被害人周某1停放于此牌号为鄂A×××××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60元的软珍品黄鹤楼香烟4盒。被告人雷剑X、唐德X后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赃款赃物均已灭失。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德X、雷剑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唐德X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唐德X、雷剑X予以处罚。 被告人唐德X、雷剑X对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均辩称盗得现金的数额为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雷剑X的辩护人辩称:1、盗窃的现金的数额为人民币4100元;2、雷剑X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德X、雷剑X结伙,在本市江汉区常青一路武汉市救助站旁的马路边,由被告人雷剑X望风和接应,被告人唐德X使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周某2停放此处、牌号为鄂A×××××的轿车车门打开,从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60元的软珍品黄鹤楼香烟4盒。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3月27日将被告人雷剑X、唐德X抓获。赃款赃物均已灭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唐德X、雷剑X的归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德X、雷剑X的身份及唐德X前科情况。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周某2的表哥,在周某2的凯歌果行上班;2016年3月23日下午周某2开车来到果行,要其在果行拿1万块钱,说出去办事要用,其就找会计拿了1万元的营业款,都是100元面值的,用一条橡皮筋捆着,交给周某2了,周某2把钱放进他轿车副驾驶的储物箱内,其当时就站在旁边看着。第二天周某2说他放在汽车内的钱被盗了。 (4)证人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友居旅社居住,雷剑X、唐德X总是过来找其打牌;2016年3月24日凌晨5点多钟被告人唐德X到旅社找其斗地主,其看到唐德X身上有四、五包60元一包的黄鹤楼香烟。其在公安人员播放的视频中辨认出了被告人唐德X和雷剑X,在视频中他们两人汇合后站在一辆黑色轿车旁向车内看,而后雷剑X就到旁边观望,唐德X将汽车打开,从车内拿东西交给雷剑X;唐德X反复进出汽车几次,后他们二人分头离开。 (5)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3日20时许,其将汽车停放在救助站旁边的马路边,24日早晨8:30发现车门锁被撬坏,车窗也是打开的,放在副驾驶室储物箱内的现金1万元及黄鹤楼香烟几包被盗;这1万元钱都是100元面额的,用橡皮筋捆着,是3月23日下午果行的营业款,通过老表刘某找果行会计拿的,其将钱放入汽车内时刘某站在旁边看到了。 (6)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被盗黄鹤楼牌香烟价值。 (7)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案发的经过。 (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收治凭单,证明被告人唐德X月3月27日被强制戒毒。 (9)被告人唐德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23日晚上11点多钟,因身上没有钱了,提出出去盗窃,雷剑X答应了,两人从旅社出来,在红旗渠路上坐了一辆出租车开到陈家墩涵洞的上坡处。自己随身带了一个小手电筒和一个铁制丁字形工具,先到运水果的货车处,发现司机都没有睡不好下手,就转到停小轿车的地方,用手电筒一个一个地照,看车内有什么值钱的东西,照到一个小轿车时,发现后排脚踏的地方有两个1916的烟盒子,就用丁字形工具撬驾驶室车锁,门没开,但是4个车窗玻璃突然自动降下来了,就转到车子的右边,将2条烟拿出交给十米远处放哨的雷剑X,之后回到车子准备将玻璃升上去,这时雷剑X喊盒子是空的,其就让他将之丢掉。之后其打开副驾驶储物箱,发现里面也有一条黄鹤楼,已经拆开,剩4盒,就把烟拿出来。下面还压着一叠红色100元的人民币,就把钱也拿出来了,都交给雷剑X。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德X、雷剑X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德X、雷剑X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德X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德X提起犯意并动手撬开车锁、从车内搜检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雷剑X负责望风和接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唐德X、雷剑X及雷剑X的辩护人关于盗窃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二被告人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明,且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唐德X具有累犯、前科、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等量刑情节;被告人雷剑X具有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从犯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德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雷剑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春 人民陪审员钱道斌 人民陪审员李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郭亦然12年 (优于74.26%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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