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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1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魏鑫元与王国新、朱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896号 原告魏鑫元。 委托代理人彭功平,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盼,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新。现下落不明。 被告朱攀。现下落不明。 原告魏鑫元与被告王国新、朱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新、朱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鑫元诉称,被告王国新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17日前还清该借款,被告朱攀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到期后,被告王国新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无故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5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国新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朱攀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3、洪湖市龙口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朱攀现下落不明。 4、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向公安县斗湖堤镇曾埠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朱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王国新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国新、朱攀未作答辩。 由于被告王国新、朱攀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鑫元与被告朱攀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王国新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朱攀介绍,被告王国新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同年10月17日前还清该借款。被告朱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朱攀”字样。但到期后,被告王国新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无故拖延至今。且两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该借款6万元及利息1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新向原告魏鑫元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国新应当依法偿还。被告朱攀为被告王国新借款提供担保,但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朱攀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朱攀对被告王国新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原告魏鑫元与被告王国新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而被告不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鑫元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1500元,合计人民币61500元。 二、被告朱攀对被告王国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王国新、朱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广武 审判员曾雨德 人民陪审员柳正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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