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2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翠芹与被告陈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936号 原告:张翠芹。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彭功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凯。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 负责人:张青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翠芹与被告陈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秋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卉,被告陈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芹诉称:2014年1月12日15时46分,被告陈凯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昌区得胜桥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得胜桥141号门前时,遇原告张翠芹站在路西侧,被告陈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左前轮将原告张翠芹右脚碾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武公交昌字2014-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翠芹无责任。另查明,鄂a×××××号轿车为被告陈凯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6132610000507001330。原告张翠芹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骨外科治疗,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翠芹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后又因右足活动受限入武汉市第三医院疼痛康复科,经诊断为右足功能障碍,于2014年3月3日出院。2014年6月20日,经湖北天佑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张翠芹未构成伤残,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从受伤日起,误工损失日180日,伤后护理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6,570.51元;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翠芹变更诉讼请求,各项赔偿费用总计变更为56,254.4元(医疗费17,470.5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1,684.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00元)。 原告张翠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 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为适格被告; 证据三,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肇事司机对此事故负全责; 证据四,武汉市第三医院两次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共住院46天,出院小结中指明须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 证据五,原告门诊(复查)费发票及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用、医疗费共计17,470.51元; 证据六,辅助器具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轮椅花费300元;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情况及支付鉴定费1,200元。 被告陈凯辩称: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伙食费100元、7天护理费900元、医疗费3,565.6元。 被告陈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急救中心票据,证明我方垫付医疗费3,565.6元; 证据二,护理合同、护理费票据,证明我方垫付护理费900元; 证据三,ic卡,为原告支付100元伙食补助费;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们在本次事故中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3、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外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有可能是再次受伤导致;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票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病情根本不能坐轮椅,医生要求原告卧床休养;对证据七,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第二次住院是患者自己要求的,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另外第一次出院小结上没有加强营养,第二次出院小结上才有加强营养;对证据五,对2014年6月9日出具的129.3元的门诊检查票据有异议,只有票据无法证明关联性,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六,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对护理时间无异议,对误工时间不予质证,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达60岁,我方对鉴定中“可申请补充鉴定”有异议,因为本次鉴定已经对后期治疗费作出鉴定,与“可申请补充鉴定”相矛盾,另外我公司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对被告陈凯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陈凯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垫付的事实及金额认可,但是对定的标准不予认可。 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5时46分,被告陈凯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昌区得胜桥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得胜桥141号门前时,遇原告张翠芹站在路西侧,被告陈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左前轮将原告张翠芹右脚碾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凯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翠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翠芹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为此,被告陈凯垫付3,565.6元(急救费200元、住院费3,000元、门诊检查费365.6元),原告自行支付住院费1,597.14元。原告张翠芹又于2014年1月24日因“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后疼痛活动受限10余日”再次到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1、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石膏托外固定术后;2、右足功能障碍。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为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744.07元。故原告张翠芹共计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7,906.8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4,341.21元,被告陈凯垫付3,565.6元。 2014年6月12日,湖北天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张翠芹2014年1月12日交通事故损伤主要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从受伤日起,误工损失180日,伤后护理90日。原告张翠芹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事故发生时,鄂a×××××号车系被告陈凯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三者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张翠芹在住院期间,聘请武汉市硚口区信赖家政服务部护工郭梅兰进行护理。被告陈凯为此垫付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8日(共计7日)的护理费900元,及原告张翠芹住院伙食费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翠芹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翠芹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认定17,906.81元。由于原告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17,470.51元,故本院仅在此金额内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张翠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其误工费相关证据,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本院对原告11,684.2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9,000元护理费的请求偏高。本院根据被告陈凯向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及护理协议,对原告张翠芹在住院期间护理7日,共计900元的护理费用予以认可;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年的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伤后护理90日”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90天-7天)=5,914.1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张翠芹护理费损失共计6,814.15元(900元+5,914.15元)。 交通费:原告800元交通费的请求偏高,本院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住院天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偏高,本院参照患者的住院天数46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5元/天×46天=690元。 营养费:原告2,300元营养费的请求偏高,本院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690元。 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辅助器具意见的证明,故本院对其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6,814.1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14.1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医疗费7,470.51元(17,470.51元-10,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共计12,850.5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陈凯承担。 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张翠芹各项损失30,164.66元(10,000元+7,314.15元+12,850.51元);被告陈凯应赔偿原告张翠芹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陈凯已垫付4,565.6元(医疗费3,565.6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费100元),故原告张翠芹应返还被告陈凯3,365.6元(4,565.6元-1,200元)。为了便于执行,此款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赔付原告张翠芹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陈凯。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张翠芹各项损失共计26,799.06元(30,164.66元-3,365.6元),返还被告陈凯3,365.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翠芹各项损失共计26,799.06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凯各项垫付费3,365.6元。 三、驳回原告张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凯承担(此款原告张翠芹已垫付,由被告陈凯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巍12年 (优于74.25%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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