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XX金民申字第00190号 XX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XX金民申字第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 委托代理人:A,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A与B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A在二审中提供的手机短信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手机短信具有易删除、伪造的缺陷,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对于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应由A提供证据证明或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原审要求A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公,以A未申请鉴定为由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错误,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A提交意见称:A二审中提供的手机短信,是在提供了银行交易凭证后的补充证据,足以证实A与B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如果A认为手机短信系伪造,可以提供反驳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A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双方存在涉案的186000元往来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是款项的性质,原审根据A向B支付186000元的六次银行汇款凭证及与之相对应的手机短信记录,认定涉案款项系借款依据充分,A认为B提供的手机短信系伪造依据不足,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未提出反驳证据,亦与本案现有证据相矛盾,故原审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A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A审判员B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D12年 (优于74.25%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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