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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北京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1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尹志斌与张家旗、邹岳龙、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067号 原告:尹志斌,男,1969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功平、肖军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旗,男,1964年1月20日生。 被告:邹岳龙,男,1980年1月22日生。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68号A栋3单元4层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明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尹志斌与被告张家旗、邹岳龙、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庆元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志斌委托代理人彭功平、肖军文;被告张家旗、邹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明霞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前原告尹志斌撤销对被告张家旗的赔偿请求,本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志斌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邹岳龙驾驶的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所有的贵AVC937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与被告张家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鄂AH0M60号客车与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认定,被告张家旗与被告邹岳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5978元。另查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所有的贵AVC937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家旗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本人依法赔偿。 被告邹岳龙辩称,无话可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贵AVC937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若该车驾驶人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允许且合法的驾驶人,我公司在保险期限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 原告尹志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尹志斌所有的鄂AH0M60号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损价值5987元。 证据三、保单,证明事故车辆鄂AH0M60号已投保交强险。 被告张家旗、邹岳龙、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家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邹岳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月17日,被告张家旗驾驶原告尹志斌所有的鄂AH0M60号客车与被告邹岳龙驾驶的贵AVC937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认定,被告张家旗与邹岳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损为5987元。 另查明,被告张家旗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H0M60号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尹志斌,被告邹岳龙驾驶的肇事车辆贵AVC937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车主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贵AVC937号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张家旗、邹岳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张家旗、邹岳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尹志斌撤销对被告张家旗的赔偿请求,故被告张家旗的赔偿数额可以不予判决。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贵AVC937号的登记车主,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承担被告邹岳龙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规定,原告尹志斌因此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尹志斌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9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贵AVC937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完毕后,由被告邹岳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贵AVC937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志斌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邹岳龙赔偿原告尹志斌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993.50元(3987元*50%)。 三、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承担被告邹岳龙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家旗、邹岳龙各负担12.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张家旗、邹岳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程庆元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翁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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