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2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勇、章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45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华芳,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2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功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2012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彭功平、被告人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章某将购毒人员张某甲带至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129号被告人李某租住的私房内,由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红色圆形片剂与白色晶体颗粒的毒品混合物1包贩卖给张某甲。后被告人李某、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甲身上收缴毒品混合物1包,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收缴毒资人民币300元。且又从被告人李某处收缴无包装圆形片剂毒品93颗、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2包、塑料袋包装浅绿色晶体颗粒毒品4包、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粉末毒品1包。经鉴定,收缴的毒品分别为甲基苯丙胺20.73克、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0.44克。其中,贩卖给张某甲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0.56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章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彭功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9时许,公安机关特情人员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李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章某将徐某指派的购毒人员张某甲,带至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129号被告人李某租住的私房内,由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红色圆形片剂与白色晶体颗粒的毒品混合物1包贩卖给张某甲。后被告人李某、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甲身上收缴毒品混合物1包,为净重0.5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收缴毒资人民币300元。后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李某租住处收缴无包装圆形片剂毒品93颗、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2包、塑料袋包装浅绿色晶体颗粒毒品4包、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粉末毒品1包。上述收缴的毒品分别为甲基苯丙胺20.73克、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0.4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章某的抓获、到案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19时左右与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联系买毒,后其指派张某甲前往汉阳区王家湾李某的住处购毒,并交给张某甲毒资人民币300元。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日19时左右,徐某让其到汉阳的被告人李某处购毒,并且要求其到达李某住处附近给她打电话。当晚20时左右,其到达李某住处附近一个夜市摊点旁,就给徐某打电话,徐某要其在那里等候,几分钟后,被告人章某出来将其带到李某的住处,李某从电脑桌上的一个小铁盒里拿出4颗麻果和一点“冰”,装在一个小塑料袋中,其看后知道是200元的毒品,遂要求李某给其300元的毒品,被告人李某就往小塑料袋中又装入一颗麻果,其接过毒品后就出门离开,刚出门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20时许,其到被告人李某的住处找他斗地主,被告人章某也在现场。在李某的住处其找李某要了两颗麻果,并在那里吸食。后来李某要章某出去接人,没过多久章某就带了一名年轻女子进来,那名女子是来拿麻果的,但是具体数量和金额其不清楚。其吸食完麻果后,给了李某人民币100元。没过一会儿,公安人员就带着刚才购毒的女人冲进房间。 3、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2)第JD205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所收缴的毒品毒品分别为甲基苯丙胺20.73克、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0.44克,其中贩卖的塑料袋装毒品为净重0.56克的甲基苯丙胺。 4、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上述毒品已上交入库。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赃款赃物的扣押及发还处理情况。 6、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与购毒人员徐某、张某甲的通话情况。 7、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章某被抓获时,均检测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现场人员张某乙亦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8、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我接到电话有人要来找我拿麻果,我同意了。大概半个小时后,买麻果的人来了,我就叫章某帮我去把那人带来,我收了购毒人员300元钱。 被告人章某的供述:2012年11月5日18时许,我到李某住处去玩,他给了我一颗麻果让我吸食,后来又来了一名年龄40余岁的男子,他来了以后也找李某要了两颗麻果,就在那里吸食。过了一会,李某说外边有一个女的不晓得位置,让我去把那女的带过来,他当时没有说那女的是做什么的,但我肯定是来买麻果的,因为之前我也帮他带过那些人到他的住处。后来我带了一个20多岁的女的到李某的住处,我看到那个女的拿出几张折在一起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放到李某的电脑桌上,李某有没有给那个女的东西我没有注意。我之前看到的那个40多岁的男的也丢了100元,我想应该是那个男的今晚在李某住处吸食麻果的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73克、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0.44克,被告人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对被告人李某、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特情引诱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玮 人民陪审员李弘彦 人民陪审员袁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伊伊12年 (优于74.25%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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