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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D、北京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1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琼芳与张家旗、尹志斌、邹岳龙、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066号 原告:徐琼芳,女,1967年9月18日生。 被告:张家旗,男,1964年1月20日生。 被告:尹志斌,男,1969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功平、肖军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邹岳龙,男,1980年1月22日生。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68号A栋3单元4层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明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徐琼芳与被告张家旗、尹志斌、邹岳龙、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庆元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琼芳;被告张家旗、尹志斌委托代理人肖军文、邹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明霞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琼芳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张家旗驾驶的被告尹志斌所有的鄂AH0M60号客车与被告邹岳龙驾驶的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所有的贵AVC937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认定,被告张家旗与被告邹岳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琼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湖北省中山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0.50元。经查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所有的贵AVC937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10.50元(医疗费410.50元,误工费10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家旗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本人依法赔偿。 被告尹志斌辩称,事故车辆鄂AH0M60号客车是借给被告张家旗开的,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邹岳龙辩称,无话可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贵AVC937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若该车驾驶人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允许且合法的驾驶人,我公司在保险期限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我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误工费待核实后确认。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 原告徐琼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家旗与邹岳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事实。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医疗费405元。 证据四、全友装饰门市部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每月收入为3500元。 被告张家旗、尹志斌、邹岳龙、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共同质证,被告尹志斌、张家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四请法院酌定。被告邹岳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综合评判。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月17日,原告徐琼芳乘坐被告张家旗驾驶的鄂AH0M60号客车与被告邹岳龙驾驶的贵AVC937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认定,被告张家旗与邹岳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琼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湖北省中山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0.50元。 另查明,被告张家旗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H0M60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尹志斌,被告邹岳龙驾驶的肇事车辆贵AVC937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车主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贵AVC937号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明,原告徐琼芳系非农业户籍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工作。现原告因此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0.50元,误工费10500元,合计10910.5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张家旗、邹岳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琼芳无责任,故被告张家旗、邹岳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志斌系肇事车辆鄂AH0M60号的登记车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贵AVC937号的登记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被告张家旗、邹岳龙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规定,原告徐琼芳因此事故所产生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结合鉴定结论及《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徐琼芳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10.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需休息三个月来佐证其诉请,只在病历中书写了休息二字,对此本院酌定给予休息十天,故此次事故中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17.50元(26189元÷365天*10天),合计11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贵AVC937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完毕后,由被告张家旗、邹岳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贵AVC937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琼芳医疗费410.50元,误工费717.50元,合计1128元。 二、驳回原告徐琼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家旗、邹岳龙各负担1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张家旗、邹岳龙在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徐琼芳。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程庆元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翁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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