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XX金民申字第00107号 XX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XX金民申字第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 委托代理人:A,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浙金民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代为被申请人支付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的事实,申请人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也予以承认,原一、二审判决均予确认;2.原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款项系申请人赠与,只有被申请人个人说法,没有其他事实或证据予以证实;3.原二审判决补充增加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之间有业务往来,且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该认定之事实与申请人垫付主张没有关联性,也不足以对抗申请人垫付主张和证据,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赠与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均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A提交书面意见称:1.申请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在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之外还存在赠与等多种可能性情况,2.从情理分析,申请人不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739号原告A起诉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案件中已清楚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案涉财物的赠与关系,申请人此次再审申请实为缠诉,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A购买车牌号浙G×××××号凌志ES240汽车的车款和车辆购置税款系申请人B用现金及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的银行账号支付的事实客观存在,但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存有经济纠纷的事实,加之双方当事人各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也有业务往来,故申请人A对双方当事人就案涉事实是否成立垫付关系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申请人A的申请再审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A 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D12年 (优于74.25%的律师)
63次 (优于97.67%的律师)
418次 (优于99.68%的律师)
83280分 (优于99.5%的律师)
一天内
711篇 (优于99.93%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