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2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403号 原告A,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A、B,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XX, 委托代理人A,男,生于1963年1月21日,汉族,武汉市XX,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8月通过网络认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2日生育一子A,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了,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A辩称,原告诉状中部分内容不属实,我和被告没有长期分居,我们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通过网络认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2日生育一子A,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至小孩出生前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徐某婚前感情尚好,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X,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B12年 (优于74.25%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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