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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A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与A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金义民申字第3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B,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2011年6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金义民初字第1794号,该案立案后,经再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扣押了被申请人所有的车牌号为XXg×××××号丰田汽车一辆,后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1年10月19日法院解除了对车辆的扣押,后再审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并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XX金商终字第223号终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归还借款186000元并支付利息,在该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4日以再审申请人查封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案号为(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89号,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27530元,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车牌号浙g×××××号丰田汽车的财产保全并无错误,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A答辩称:被申请人系车牌号浙g×××××号汽车的所有人,因再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导致查封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赔偿损失是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只要求再审申请人赔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诉讼期间及所有权纠纷一案诉讼期间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并未要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再审申请人以(2014)XX金商终字第223号判决为据主张财产保全并无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A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A在其诉B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金义民初字第1794号)和其诉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案号为(2013)金义商初字第662号,二审案号为(2014)浙金商终字第223号)中涉及的是对同一笔款项的求偿,但两案在法律基础、诉讼请求方面均不相同,后案也并非是对前案的重审和再审,而是在变更诉讼角度和请求权基础上提起的一个新的诉讼,因此A以金华中院对其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浙金商终字第223号判决为据申请再审依据不足;B在原审中还一并对A诉B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案号为(2011)XX民初字第3034号,二审案号为(2012)浙金民终字第317号,再审审查案号为(2013)XX金民申字第107号)中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失提出了主张,该所有权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A的诉求均未得到法院支持,原审对A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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