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3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原由:
2015年12月18日19时左右,被告戴X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回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XX。当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湖泗XX时,与行人即原告车X相撞,致原告车X倒地受伤。被告戴X称未发现,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继续行驶至几公里外与007县道的交叉路口停车报警,并将鄂A×××××号小型轿车开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车X当即被送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日,发生医疗费用20218.95元。2016年1月18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X无责任。2016年5月6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X所受损伤伤残程度分别为10级、伤残8级(外伤参与度为20%-30%),后期医疗费33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
法院认为:被告戴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X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车X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戴X事发后离开事故现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车主即被告戴X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车X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车X的损失有:医疗费核定为20218.95元。后期治疗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5天)核定为525元。营养费(15元/天×35天)核定为52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车X户籍性质是农村人口,根据原告车X的主张,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1%)核定为260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5年×11%÷5年)核定为1078.3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时间为139日,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366天×139天)核定为10749.71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1138元/年÷366天×90天)核定为7656.89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损失共计103310.68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54268.95元,伤残费用部分49041.73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49041.73元,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44268.95元,由被告戴X予以赔付。被告戴X已垫付款项16500元在赔偿款中应予以扣减。
律师意见:
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平越来越高,车辆数量日益增多,同时交通事故也是常有发生。在遇到交通事故问题时不要慌张,一定要通过交警明确双方责任划分及事故中伤者的伤残鉴定情况。判决书中的原告也是拿到这两份文件后委托律师去起诉驾驶员和保险公司,从而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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