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原由:
法院审理查明,王某、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9日,尹某向仙桃市民政局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购房。
2010年12月26日,尹某与案外人武汉光谷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尹某向案外人武汉光谷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8号谷尚居30栋1单元5层02室房屋(建筑面积135.57平方米),单价5138.09元/平方米,总价款696571元。尹某支付首付款346571元,余款35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尹某支付首付款346571元后,案外人武汉光谷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向尹某开具金额346571元售房款发票,2011年1月21日,尹某与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对上述房屋按揭贷款作出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36年1月21日。贷款合同签订后,尹某从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离婚当月)共支付上述房屋按揭贷款本金8694.48元、利息26457.83元,合计35152.31元。
2012年6月26日,王某、尹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王A,由男方抚养,女方无需承担任何费用,女方可随时探望。儿子尹B由女方抚养,男方无需承担任何费用,男方可随时探望。夫妻有坐落在武汉市汉西一路润和花园14栋3单元房屋1套,离婚后产权、居住权都归男方所有。夫妻无其他财产,双方无共同债务,双方无其他协议”。
上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8号谷尚居30栋1单元5层02室房屋在王某、尹某离婚后,于2012年底至2013年初进行装修。
2013年5月至8月期间,王某知道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8号谷尚居30栋1单元5层02室房屋系尹某购买。
上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8号谷尚居30栋1单元5层02室房屋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尹某(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号,登记建筑面积137.35平方米)。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王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争议房屋是否应当分割,如何分割。关于王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争议房屋系以尹某名义购买,所有权登记在尹某名下。尹某在答辩时提出争议房屋是其表哥沙生喜及亲属筹款为其父母购买,但经一审法院调查其购房首付款系尹某用宁伟国和孙某银行卡支付,尹某亦予以承认。尹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其父母以其名义购买,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尹某提出争议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王某提出争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尹某未告知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上述房屋,王某于2013年5月至8月期间才知道上述房屋系被告尹某购买,并于2015年4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上述规定,王某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王某提出请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尹某提出王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房屋是否应当分割,如何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房屋系王某、尹某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某、尹某协议离婚时尚未进行分割,依照上述规定应当依法进行分割。2012年6月26日,王某、尹某协议离婚时,王某已分得武汉市汉西一路润和花园14栋3单元房屋一套。尹某离婚后生活和抚养儿子需要房屋居住,争议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尹某名下,且房屋按揭贷款尚未还清。根据上述情形,将上述房屋分割归尹某所有,该房屋自2012年6月26日以后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尹某偿还,但尹某应当给予王某补偿。本案争议房屋总价款696571元、借款金额350000元。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首付款346571元;从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离婚当月)已支付上述房屋按揭贷款本金8694.48元、利息26457.83元,合计35152.31元。王某、尹某均同意本案争议房屋以6827元/平方米(毛坯)的价格来确定增值后的价值。争议房屋应分割的价值部分计算如下:夫妻共同还贷金额(首付款346571元+已支付上述房屋按揭贷款本金8694.48元+利息26457.83元)×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137.35平方米×6827元/平方米)÷(总价款696571元+利息26457.83元)=495052.93元。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询问,王某明确表示首付款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部分以及增值部分按王某、尹某各50%分割。王某的上述意见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表现,予以准许。因此,尹某分得争议房屋后应当给予王某补偿款247526.46元,即495052.93元×50%。对王某要求分割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尹某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8号谷尚居30栋1单元5层02室房屋归尹某所有,该房屋自2012年6月26日以后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尹某偿还;二、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补偿款247526.4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0元中的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王某负担;另外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尹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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