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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职人员因贪污获刑三年

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5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原由: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彭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彭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长江航道测量中心(以下简称长航中心)科技发展科副科长、科长期间,被告人彭某在担任长航测量中心数据中心主任期间,伙同该中心主任张某2,利用各自对电子航道图生产数据经营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经预谋,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通过武汉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骗取长航测量中心向蓝某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共计50万元(人民币,下同),蓝某公司扣除相关费用4.8万元后,余下45.2万元由三人私分,其中张某2分得15万元、梁某某分得15.2万元、彭某分得15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的书证材料、证人证言、数据处理协议、财物付款收款及银行转账取现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合谋,骗取、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梁某某、彭某具体经办了共同骗取、侵吞公款的事宜,对公款被侵吞的结果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彭某分工合作,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实质性作用,而不是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鉴于两被告人并非犯意的发起人,可以认定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其犯罪行为已被检察机关掌握的情况下,被动到案,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梁某某、彭某自愿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彭某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退出赃款可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人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律师意见


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贪污罪有别于职务侵占,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且贪污罪的最高量刑标准可达死刑。判决书中的被告,在获三年的有期徒刑之余还面临高达二十万的罚金。拒绝贪污,拒绝不正当得利,否则毁了自己的大好前程而悔不当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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