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厦门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11民初7506号 原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XX之一, 法定代表人:A,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公园世家3-6幢2单元3层02号, 法定代表人:A, 原告厦门XX公司与被告武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厦门XX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武汉XX公司对武昌XX公司的应收账款965484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 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洪山支公司以承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厦门XX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武汉XX公司银行存款965484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B12年 (优于74.25%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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