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鸿基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清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鸿基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维,被上诉人牟清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正鸿基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牟清发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屋更名过户至牟清发名下;二、驳回牟清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2元,公告费120元,合计4862元,由正鸿基房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正鸿基房产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正鸿基房产公司、吉化建设二公司、遵义公司与牟清发签订的抵抹账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四方当事人签订的抹账协议没有任何附加协议,只要正鸿基房产公司具备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牟清发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关于正鸿基房产公司提出的牟清发应给付正鸿基房产公司工程款发票的问题,牟清发依据其与正鸿基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正鸿基房产公司办理更名过户,该合同并未约定牟清发负有出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故正鸿基房产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正鸿基房产公司与吉化建设二公司、遵义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结算的问题,与牟清发无关,吉化建设二公司、遵义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正鸿基房产公司协助牟清发办理更名过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正鸿基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思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