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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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于XX与董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思维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孙XX、于XX因与被上诉人董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诉人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董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董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董XX未能提供有效通话录音光盘,且法院未能传票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录音进行质证,程序错误。一方面董XX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另一方面剥夺了孙XX、于XX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采信该录音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孙XX、于XX与董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董XX已就同一事实起诉孙XX、于XX民间借贷纠纷,自行否定与孙XX、于XX存在买卖关系,孙XX、于XX不需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董XX又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足以说明其诚信瑕疵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意。孙XX、于XX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蛟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办人已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从未向孙XX、于XX释明要求负责人签字,且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就是当时XX公司的负责人。结合孙XX、于XX在收到董XX50万元后第一时间将款项打到XX公司账户及董XX自认其在XX公司拉煤的事实,足以证明董XX与X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董XX与孙XX、于XX之间不存在关于买卖的任何价款、数量、时间的约定。三、一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存在瑕疵。XXX并非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也没有XX公司的授权,该调查笔录没有加盖XX公司公章,无法认定为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经了解,XXX此前与原XX公司的负责人之间存在个人恩怨,该调查笔录不应采信。一审庭审中,孙XX、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孙XX、于XX及董XX均要求对现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进行核实,但一审法院未向孙XX、于XX披露核实结果。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及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不公平。董XX提供汇款小票,法院即认定其与孙XX、于XX存在买卖关系,而对于孙XX、于XX提供的当日即向XX公司打款的明细及董XX自认到XX公司拉煤事实、星博煤业出具的证明却认为无法证明董XX与X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董XX自打款至今已三年之久,从未向孙XX、于XX主张,而在XX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时提出主张,足以说明董XX在发现XX公司出现付煤困难的情况下在违背事实,要求孙XX、于XX承担责任在为其解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董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孙XX、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错误。庭审中孙XX、于XX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充分表达了质证意见,保证了其合法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董XX与孙XX、于XX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一是董XX向孙XX、于XX购买大块煤,50万元买煤款转入于XX的账户,有转账凭证和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董XX一直主张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董XX与XX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的大块煤已经被孙XX等人承包,董XX自行无法到XX公司买煤,也没有与XX公司的人员协商过买煤事宜。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采信方面并无不当之处。董XX从孙XX、于XX处拉走14万元大块煤后,一直向孙XX、于XX主张权利,要么继续履行合同,要么退还36万元钱及利息,有董XX与孙XX之间的电话录音和证人为证。
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孙XX、于XX共同给付煤款36万元;二、孙XX、于XX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以3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孙XX、于X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XX、于XX为夫妻关系。孙XX、于XX系XX公司的客户。董XX联系孙XX购买原煤。2015年12月2日,董XX向孙XX妻子于XX账户转款50万元。后董XX在XX公司处取走价值14万元的原煤,剩余原煤孙XX、于XX及XX公司均拒绝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董XX与孙XX、于XX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董XX系与孙XX联系购买原煤,且将购煤款50万元汇入了于XX的银行账户,结合董XX提供的孙XX的录音等证据,应当认定董XX与孙XX、于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在庭审中对于董XX仅在XX公司处取走原煤价值14万元没有争议,且孙XX、于XX在庭审中拒绝承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视为孙XX、于XX用实际行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董XX与孙XX、于XX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当解除,孙XX、于XX应当返还董XX购煤款36万元并赔偿损失。关于董XX主张赔偿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对具体交付原煤的时间进行约定,故损失应当自董XX起诉之日(2019年3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煤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关于孙XX、于XX提出的其为XX公司的代收账户和代收人员的答辩意见,因孙XX、于XX庭审中自认与XX公司系客户关系,且XX公司在一审法院调查时对与董XX存在合同关系予以否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孙XX、于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董XX购煤款3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6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孙XX、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孙XX、于XX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由XX公司员工XXX出具的证明材料及XXX手持证明材料、身份证的照片一份,证明在一审法院调查时,XXX所出具的说明是其在全面接手公司管理之前所发生的业务,其不清楚客观情况,同时证明董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孙XX、于XX是XX公司指定的代收账户,与董XX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由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XX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担任XX公司的销售经理,XXX负责采购工作,XXX和赵XX系XX公司的员工。证据三、证人赵XX出庭证实,其是XX公司负责销售的工作人员,当时让于XX收煤款,可享受大客户待遇。
董XX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XXX在一审法院调查时已说明了有关事实,其二审中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不清楚XX公司内部人事任免情况。证据三,证人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作为销售人员,称董XX按照500元一吨购煤,不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证人没有说清使用于XX账户作为XX公司账户的原因,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XX、于XX提交的证据一,XXX所述内容与一审法院对其调查时的陈述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据二及证据三,XX公司的XXX在一审时陈述XX公司与董XX之间没有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与赵XX出庭证实的意见不一致,本院无法判断赵XX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证据二、三不予采信。
董XX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董XX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于XX账户,董XX主张其向孙XX、于XX购煤,所支付的为煤款,而孙XX、于XX抗辩称其是代XX公司收取该笔煤款,并已经将该款交给XX公司,其与董XX之间没有该笔买卖合同。经查,董XX将50万元汇入于XX账户后,于XX于同日将70万元汇出,在一审法院调查时,XX公司XXX称,其公司从未委托他人代收煤款,孙XX、于XX为XX公司的客户,双方经常有资金往来,XX公司与董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董XX在一审时提交的与孙XX的通话录音,本院对孙XX、于XX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董XX虽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但因“董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未获法院支持,本次其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诉讼,并无不妥。因孙XX、于XX未能交付剩余煤炭,董XX要求孙XX、于XX返还剩余煤款36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XX、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孙XX、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思维,1981年生人,民进会员,西南政法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吉林市消费者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现在吉林松韵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吉林市
  • 执业单位:吉林松韵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220********1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