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齐XX与被上诉人长春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外经济公司在原审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刘X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被告宋XX、齐XX、李X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X签订了《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由原告派遣被告刘X赴日本实习,其他三被告为被告刘X提供履约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与被告刘X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刘X在日本技能实习期限为三年,在技能实习期间不能单方放弃技能实习提前回国,《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刘X在日本期间单方放弃技能实习提前归国的,需支付1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被告刘X派遣至日本从事耕种农业技能实习,2018年6月25日,被告以孩子无人看管为由申请提前回国,在原告未予准许的情况下,被告刘X仍执意提前归国。原告认为,被告刘X违反合同约定,提前回国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和《担保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否为无效条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并加重了自身的责任,因而为无效条款。该合同虽为被上诉人预先打印,但对于条款的内容并非不可更改,而从合同内容看不仅约定了上诉人违约应承担的责任,亦约定了被上诉人违约同样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该条款并未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且该条款亦未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刘X违反合同约定提前回国,不仅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而且重要的是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大负面影响。考虑到违约金兼具惩罚性的特点,原审判令100000元违约金并非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X、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X、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