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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成功追回款项案例

发布者:张磊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7日 33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安徽X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区。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陆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1,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安徽X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安徽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大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X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安徽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X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178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9954元;(以40785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5日按照日万分之二暂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为59954元,后期计算至款清为止);2.请求判令赔偿被告钢管、扣件等材料丢失及超期日租金损失费合计3662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等一切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合肥市XX路西与X路交口的X(X)X小区BH2012-14地块3#、7#楼工程”外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于施工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开始涉案工程3#楼外架搭设,完工后于2019年9月20日拆除完毕;于2018年11月25日开始涉案工程7#楼外架搭设,完工后于2019年10月4日拆除完毕。2020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07857元。原告仅于2019年2月3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90000元,剩余317857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十.38.(五)工程款支付约定,被告应当在脚手架拆除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如未按期支付,每拖欠一天,应按总款额支付日万分之二的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故此,被告除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17857元,还应支付滞纳金。另,依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四)关于材料的保管及赔偿约定,被告丢失原告钢管531.7米、扣件1719只、焊管38个。钢管531.7米材料丢失费:531.7米×15元/米=7975元,租金损失费:531.7米×0.012元/米×903天(自2019年10月20日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5761元;扣件1719只材料丢失费:1719只×6元/只=10314元,租金损失费:1719号×0.008元/只×903天(自2019年10月20日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12418元;焊管材料损失费:38个×4元/个=152元。以上合计费用为:3662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当时说按照合同建筑面积70元每平方,该费用包含了劳务费与材料租赁费。对原告诉请第一项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双方虽然2020年1月20日的结算单上是40多万,但当时工程尚未完工交付,材料等还未退还。我方对于结算单上的延期费是不认可的,增加的工程量实际上是陆X1另外找人干的,当时陆X1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结算领款后再返还给陆X1。对诉请第二项有异议,钢管扣件确实是原告提供给我们使用,施工完毕后我方也返还了,有丢失情况但没有原告诉请这么多。我认可的金额是一万多,两万不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8日,X公司(乙方、分包人)与X公司(甲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X公司自X公司处承接位于合肥市X路与X路交口的XXX小区BH2012-14地块3#、7#楼项目外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工程价款28万元,工程定于2018年9月10日开工,2019年3月9日竣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4.3条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26.1.(3)条约定,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分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分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合同第三部专用条款第38条第(一)款就分包工作日期(指开始搭设至拆除完毕)约定外脚手架搭设为总日历天数180天以内,钢管扣件使用总天数90天以内。第(二)款就单价约定:1.本工程外脚手架单价双方约定按总建筑面积70元/付乙方劳务费和材料租赁费。如在劳务分包日期结束,甲方外脚手架未能拆除完毕,则延期每天按总建筑面积0.20元/付乙方超期费,且超期费用每月付清;3.预定总价款28万元(本价为预订价,以实际发生量计算为主);4.乙方提供材料内容:钢管、扣件、密目网、竹笆、外脚手架垫板(内满堂架垫板甲方自理)。第(四)款就材料的保管及赔偿约定:1.乙方材料进入现场时,双方共同点数(钢管长度发、收标准经四舍五入法计算保留小数点后一位),甲方并出具收条,如甲方现场保管的材料发生丢失、损坏情况,应在脚手架拆除完毕后15日内按以下标准赔偿,超出15日未赔偿的,甲方应付乙方日租金,其中,钢管(赔偿单价15元/m、日租金0.012元/m),扣件(赔偿单价6元/只、日租金0.008元/只),螺杆螺帽(赔偿单价0.5元/套),钢管套管(10cm的赔偿单价为4元/个、20cm的赔偿单价为6元/个)。第(五)款就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拨款分三次,其中第一次为封顶前付10万元,第二次为封顶后付10万元,第三次为拆架前付10万元,最后一次为脚手架拆除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每拖欠一天,甲方应按总款额支付乙方日万分之二的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X公司公章,项目负责人陆X1亦签字确认,乙方处加盖X公司公章并有负责人周健签字。

2018年10月16日,案涉3#楼外架开始搭设。2018年11月16日,案涉7#楼外架开始搭设。2019年9月20日,3#楼外架拆除完毕。2019年10月4日,7#楼外架拆除完毕。2019年12月13日,X公司现场材料员吴X就尚未返还X公司的钢管、扣件数量出具书面证明,确认下欠钢管3379.2米、扣件3730只、焊管61个、槽钢5.5米。

2020年1月20日,X公司与X公司就案涉工程脚手架项目进行结算,并形成《XXX小区BH2012-14地块3#楼、7#楼工程脚手架结算单》,内容载明:(一)3#楼 2264.12㎡×70元/㎡﹦158488.4元,3#楼外架、内架延期费56600元;(二)7#楼 1734.42㎡×70元/㎡﹦121409.4元,7#楼外架、内架延期费43360元;(三)增加工程量:计时工10000元,二次搭、拆、料台通道等18000元,总合计407857元。X公司负责人周健与X公司负责人陆X1在该结算单落款处均签字认可。现原告X公司以X公司仍欠付其工程款317857元、丢失部分钢管扣件等材料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X公司自认X公司在2019年12月13日后陆续返还了部分钢管、扣件等材料,现未返还钢管531.7米、扣件1719只、焊管38个。另,双方均认可X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XXX小区BH2012-14地块3#楼、7#楼工程脚手架结算单》、材料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X公司按照其与被告X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完成案涉3#、7#楼项目外脚手架搭拆工程,现其依据双方结算金额主张剩余工程款317857元,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案涉合同中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X公司应于脚手架拆除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现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X公司主张自2020年4月5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从X公司现场材料员吴X出具证明内容来看,截至2019年12月13日,X公司仍有部分钢管、扣件等材料未能返还X公司,鉴于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12月13日之后的材料返还情况,故本院结合X公司自认的返还数量,认定X公司支付拆架完毕之日即2019年10月4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期间的钢管、扣件租金损失费18179元,以及无法返还材料所产生的赔偿款18441元。关于被告X公司提出对于结算单中延期费不认可以及增加工程量应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且与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结果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X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17857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1785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X架业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损失18179元、赔偿款18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8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528元,由被告安徽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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