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安徽X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徐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常,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县。
被告:吴X,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县。
被告:吴X1,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县。
原告安徽X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筒称X公司)与被告张X、吴X、吴X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吴X1、吴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69375.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162元(以169375.2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后期计算至款清为止),律师费 5000 元,以上合计为184537.29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企业,负责旗下互联网金融平台(域名:www.X.com)的运营管理。2020 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被告一欲通过原告平台融资人民币20万元,期限12个月。并且自愿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如有隐瞒或虚构,本人《本公司)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20年3月16日,原告(合同丙方)、被告一(合同甲方)、出借人(合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GYW5-X电子版《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7日,年利率7%,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约定了出借人可通过平台转让债权,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借款人需对新债权人继续履行其对出借人的所有义务:约定了违约方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约定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
同日,被告—出具合同编号为X-1《担保书》、被告二出具合同编号为X-2《担保书》,均承诺为被告一通过原告平台借款20万无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服务费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共他费用”:担保人的担保期问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约定到期日另加2年:原告有权向担保人提出代偿要求,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约定争议管辖法院在原告住所地。
2020年3月17日,原告依据被告一于2020年3月16日出具的《委托划款通知书》将20万元支付至被告一指定账户向其交付了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基于原告、各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向各出借人代偿了借款本金169375.29元,并于2021年4月1日向各被告发出《受让债权通知函》告知债权受让相关事宜,取得对于各被告的债权人资格。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它被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现案涉借款已由原告清偿取得债权人资格,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会的责任,但均因各被告拒绝还款未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吴X、吴X1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原告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及附件,《担保书》两份、X网金系统效款流水及代偿流水、徽商银行系统放款流水及代偿流水、《委托划款通知书》、《受让债权通知函》三份、快递回执三份、《送达地址确认函》三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X网金项目操作流程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案件事实基本一致。除并非“被告一出具合同编号为X-1《担保书》、被告二出具合同编号为X-2《担保书》”,而是被告吴X1出具合同编号为X-1《担保书》、被告吴X出具合同编号为X-2《担保书》。
另查,《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且担保人未代偿的,乙方同意授权丙方寻求包括但不限于金融机构、资产管理方式、投资公司等主体受让乙方本合同项下债权,受让方可将受让价款划转至甲方在丙方指定资金存管机构所开设账户,或直接划转至乙方在丙方指定资金存管机构所开设账户,在上述情况下,乙方与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从属债权)转归受让方;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任一还款日当日,甲方还款账户中余额不足以支付应还款项的,则为逾期,甲方除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平台服务费等全部债务外,还须从逾期之日起以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若甲方没有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日后所偿还的金额应按照平台服务费、利息、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先后顺序偿还。
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为被告张X代偿借款本金169375.29元后,三被告均未予还款。
再查,原告为本次纠纷与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支出律师代理费 5000 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居间人与借款人张X、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件、被告吴X1和吴X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出借人依约履行了贷款200000元的发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张X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吴X1、吴X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
现原告已依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21年3月17日为被告张X代偿了案涉借款本金169375.29元,且向三被告送达了受让债权通知函,故该借款本金部分的债权转让已生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X向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该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被告逾期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4%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X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吴X1和吴X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张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X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69375.29元,并支付以本金169375.2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 15.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X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 5000元:
二、被告吴X1、吴X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张X所负债务向原告安徽X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回原告安徽X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原告安徽X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张X、吴X、吴X1负担3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