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俞欣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9日 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于XX年X月X日签订《XX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西安市莲湖区XX园XX路XX号XX城XX室XX项目,合同固定包干价XXXX元,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XX小区X号楼X层XX号房抵扣工程款XXXXX元,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预留3%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该工程于XX年X月X日竣工,XX年X月X日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交付工程抵款房,未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已完成施工,被告指定人员签字验收,未提出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原签订抵房协议,约定以两套公寓抵扣部分工程款XXXX元,预留3%质保金,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被告未按照抵房协议的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解除抵房协议,预留3%质保金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XXX元,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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