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耀明律师
刘耀明律师
辽宁-阜新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原告曹某、陈某、齐某诉被告某工程队、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发布者:刘耀明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30日 1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曹某,男

原告:陈某,男

原告:齐某,男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明,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队

被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陈某、齐某诉被告某工程队、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陈某、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明,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工程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陈某工资款4450元(4200元+处理地面650元,已经给付400元)、曹某工资款4040元(4440元,已经给付400元)、齐某工资款3800元(4200元,已经给付400元),合计122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从2021年2月开始到3月末,在被告处干零工,至今工资未付,欠原告工资共计12290元,但经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推脱,为了维护原告作为老百姓赖以生存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公正审理。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等人到鑫岳矿业公司工地干活,是丁某招来的,丁某与张某讲明,他找来的人由他经手给付工钱,他想从中提成。因当时是干日工,瓦工每天200元,力工每天130元。鑫岳公司进行签到。对于丁某招来的人员,张某通过微信向丁某转账2万元,用于支付所招人员的工钱,至于他怎样提成,张某不得而知。根据签到表所签出工天数及每天应支付的报酬,应付六人工钱为13635元,张某给丁某的2万元可以全部支付他们的工钱。且原告也承认是丁某找的他们,丁某给付了一定的工钱,原告应向丁某追索余下的工钱。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至3月间,被告张某以某工程队名义在辽宁鑫岳矿业公司进行施工。张某委托丁某找来瓦工曹某、陈某、齐某到工地干活。约定瓦工每日工资为200元。出工人员在辽宁鑫岳矿业签到表上进行签到,曹某出工天数为16天,陈某出工天数为19天,齐某出工天数为15天。后张某给付丁某20000元,丁某给付陈某6500元,其中3300元由农民工贾艳军留取,陈某实际得到丁某转付劳动报酬3200,陈某将该款分别给付瓦工曹某、齐某各400元,给付力工白长明、白凤祥各300元,余款1400元由陈某以出车加油名义留取。后因拖欠工资,原告等人向阜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阜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蒙劳人仲字[2021]第0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辽宁鑫岳矿业公司签到表,被告张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证人付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工地从事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二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对于原告劳动报酬的计算,三原告虽然主张每天工资为240元,但根据本院与原告陈某的核实,其陈述当时丁某告知瓦工工资为200元/天,故其工资认定为每天200元。对于出工天数双方意见不一致,应以辽宁鑫岳矿业公司签到表的记载予以计算。拖欠曹某工资为2800元(16天×200元-400元),拖欠陈某工资为2400元(19天×200元-1400元),拖欠齐某工资为2600元(15天×200元-400元)。对于被告陈某提出的丁某转付其的余款用于出车加油的意见,对此双方如有约定,可另行解决,其主张的处理地面650元,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已经给付丁某2万元,工资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应向丁某主张权利的意见,根据证据显示,丁某找来的农民工为16人,并非只有本案原告,其给付丁某的2万元并非足额工资,至于其给付丁某的款项,可另行诉讼解决。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队、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曹某2800元,给付原告陈某2400元,给付原告齐某2600元,以上合计7800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刘耀明律师,毕业于东北大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在基层部门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阜新
  • 执业单位: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920********4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土地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