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耀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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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罪刑事案

发布者:刘耀明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9日 10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辽宁省某某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6月15日被阜某县某某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月13日被阜某县某某局刑事拘留;2023年2月17日经阜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月18日被阜某县某某局逮捕。现羁押于阜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耀明,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阜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阜蒙检刑诉﹝202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阜某县某某镇街里“常记”家常面馆就餐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徐某放在面馆吧台内的一个绿色布袋(内装有三串核桃手串,其中一串含有蜜蜡珠子及2个绿松石隔片、其余二串为核桃素串)盗走。案后,被盗手串于2023年2月10日经某某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徐某。2.2022年12月末的一天上午,在阜某县某某镇赵某1汽车修理厂门前,被告人赵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1放置在修理厂门口的一个液化气罐盗走。案后,经某某机关追缴,该液化气罐于2023年4月4日返还给被害人赵某1。3.2023年1月6日下午16时05分至16时50分之间,在阜某县某某镇街里的“馨悦”浴池门口,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赵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阁牌轿车内塑料袋中的6件衣服(白色小熊T恤1件;白色T恤1件;蓝色针织衫1件;蓝色针织裤1条;黑色外裤1条;黑色棉服1件)盗走。案后,被盗衣物于2023年2月8日经某某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赵某2。4.2023年1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阜某县某某镇平安地村下杖子被害人皮某家,趁无人之机,将皮某放置在门厅内的一袋大米(绿色包装)盗走。案后,被盗大米经某某机关追缴并于2023年2月8日返还给被害人皮某。5.2023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阜某县某某镇太平路口朗诗德净水设备店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3停在该处的一台黑色迈腾牌汽车内的一个黑色背包(包内装有1个钱包,1个遥控车钥匙,1个白色手机充电器,1个电子手表,几张银行卡和身份证)盗走。案后,被盗的黑色背包、钱包及白色充电器经某某机关追缴于2023年2月10日返还给被害人赵某3,其余(手表、车钥匙、身份证及银行卡物品)已被被告人赵某某损毁。综上,2023年2月10日,经阜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50元(其中:含蜜蜡珠核桃手串350元;大米130元;棉服100元;小熊牌白色T恤150元;白色T恤20元;针织衫100元;针织裤30元;外裤200元;背包120元;钱包170元;充电器180元;手表1500元;车钥匙700元);2023年4月24日,经阜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液化气罐价值120元。2023年1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某某机关在其家中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起赃笔录、返还笔录、情况说明,阜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刘耀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部分所盗财物已通过某某机关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刘耀明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虽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但其未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又不缴纳罚金,故不对其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做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失主赵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判决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刘耀明律师,毕业于东北大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在基层部门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阜新
  • 执业单位: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920********4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土地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