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申文荟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5日 4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三。
指定辩护人申文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18日21时许,合涧派出所民警周某带领辅警在林州市合涧镇稳政村处警时,被告人张三从现场驾驶号牌为陕A×××**号小型汽上原S228省道行驶,6分钟左右后返回现场,因发现被告人涉嫌酒后驾驶,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盘查,并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三拒不配合,并用手楸民警周某的警服、捺辅警秦某的脖子,用嘴咬辅警吕某右手,致使民警周某左手中指近节背侧擦伤、右手掌挫伤,不构成轻微伤。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吕某、李某1、李某2、秦某和陈某的证言,民警受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伤情及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道路监控视频及执法仪视频资料,被告人驾驶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在被警察发现后又以暴力方式袭击、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危险驾驶罪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三辩解,民警周某的损伤不是被其咬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三有正当职业,社会危害较小,且当庭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21时许,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民警周某带领辅警在林州市合涧镇稳政村处警时,被告人张三从现场驾驶号牌为陕A×××**号小型汽车上原S228省道行驶,6分钟左右后返回现场。因发现被告人涉嫌酒后驾驶,民警依法盘查被告人,并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三拒不配合,并用手楸周某的警服,捺辅警秦某的脖子,用嘴咬辅警吕某右手,其中民警周某左手中指近节背侧擦伤、右手掌挫伤,后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三供认其醉酒驾驶车辆及阻碍警察执行公务的事实;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监控视频截图照片、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道路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了张三醉酒驾驶车辆的事实;证人周某、吕某、李某1、李某2、秦某和陈某的证言、民警受伤照片及伤情鉴定意见书、执法仪视频资料等证实了张三阻碍警察执行公务的事实,且有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被警察盘查时又以暴力方式袭击、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张三及其辩护人所持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合张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对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