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申文荟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5日 3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三。
被告人王二。
辩护人申文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5日13时许,在姚村镇杨家泊村西修路工地,被告人王二与被害人王某在施工中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二用木棍殴打王某后背。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王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书;当事人基本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二用木棍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所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二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王二赔偿王某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共计218804.55元。
被告人王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王二希望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二自愿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二和被害人王某在姚村镇杨家泊村西的工地上干活时,因琐事发生争吵,王二用木棍殴打王某后背致其受伤。2019年12月31日,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4处椎体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9年11月25日,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王二传唤至陵阳派出所进行询问。2020年1月13日,公安民警再次将王二传唤至林州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
案发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3734.2元。2020年6月20日,王某到林州市中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117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于2019年11月25日到林州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于2019年12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王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904.2元、误工费18073元(54972元/年÷365日×120日)、护理费2493元(15163.75元/年÷365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日×26日)、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37650.2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王二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共计37650.2元应予赔偿。关于王某所提护理人数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一项,因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所需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并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护理费标准。关于王某所提出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认为王二自愿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亦予采纳。根据王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7650.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