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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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济宁刑事辩护律师

发布者:吴昊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5日 696人看过 举报

2022-12-15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四,住曲阜市。

本律师为原告李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XX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31日凌晨,在济宁高新区内,被告人张三和被害人李四喝酒时发生口角,后李四用手拧张三胳膊并用拳头打了张三头面部,张三随后用拳头打了李四面部,在李四被打倒在地后,又踢了李四面部一脚,后经法医鉴定李四头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三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踢打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三有期徒刑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三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8861.95元。

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合理损失。其辩护人提出,首先,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次,本案发生时,被告人的行为系为了保护自己,是临时起意并无事先预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对本案存在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四主张的医疗费计算为11797.95元;护理费,李四住院13天,主张一人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对护理费用按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人员每人每天80元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1040元(80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被害人户籍所在地为曲阜市,其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天=400元,其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天=150元,共计550元;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及实际误工损失,其系曲阜市石门山镇西黄庄村村民,其误工费计算为740.61元(20794元÷365天×13天);交通费,结合李四住所、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628.56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

二、限被告人张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四医疗费11797.95元、护理费104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740.6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628.56元。

吴昊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现执业于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有多年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工作经验,工作期间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820********96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
1370820********96 法律顾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