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并非只要存在吸收资金行为即可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罪通常需要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等特征。其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要件之一。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存在将“口口相传”直接等同于“公开宣传”,将“亲友介绍”无限扩大解释,甚至将本应属于特定投资群体的交易对象认定为“社会公众”的情况。这种扩大解释容易突破刑法谦抑原则,也可能导致部分本应属于民商事融资行为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孟都律师认为,在非吸案件中,对“社会性”构成要件进行穿透式审查,是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方向。通过证明投资对象具有明确筛选标准、属于特定投资群体,可以从根本上削弱甚至否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基础。
一、“社会不特定对象”是实质判断,而非人数判断
实践中,不少案件容易陷入一个误区:只要投资人数较多,就当然属于“社会公众”。事实上,“社会性”的认定重点并不在于人数,而在于募集对象是否具有开放性和不特定性。如果融资对象面向任何社会成员,没有身份限制、资格限制,也不存在投资门槛,那么通常具有较强的社会公开募集特征。但如果投资对象经过严格筛选,仅限于符合一定条件的人群,即使参与人数相对较多,也不能当然认定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
孟都律师指出,司法机关应当透过表面人数,审查投资对象形成过程及准入机制,而不是简单以参与人数推定案件具有社会性。
二、“口口相传”并不当然等于“公开宣传”
在非吸案件中,“公开宣传”往往是控方重点关注的内容。但现实中,许多案件并不存在网络广告、媒体宣传、公开路演等行为,而是依靠老客户介绍、熟人推荐、朋友圈转介等方式发展投资人。对此,应当区分不同传播方式的法律性质。
如果行为人主动通过互联网平台、电视广播、公开讲座等方式面向社会发布投资信息,则通常符合公开宣传特征。但如果投资人主要来源于固定社交圈、合作伙伴、长期客户或者亲友之间的介绍,其传播范围具有明显封闭性,并未向社会公众开放,则不能仅因存在“口口相传”便认定属于公开宣传。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孟都律师认为,“口口相传”是一种传播方式,而“公开宣传”是一种法律评价,两者不能简单画等号。是否构成公开宣传,应结合传播范围、传播对象及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亲友”概念不能被无限扩大
近年来,一些案件中,“亲友介绍”概念被不断延伸。例如,朋友的朋友、客户介绍客户、商业合作伙伴介绍投资人等,均被直接纳入“社会公众”范围。
这种认定方式值得进一步审查。刑事辩护过程中,应重点分析投资人与融资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稳定、持续、真实的社会关系,例如:是否具有长期合作经历;是否属于固定商业伙伴;是否来源于封闭社群;是否属于行业内部成员;是否具有共同投资背景;是否经过已有投资人的实名推荐。
如果投资群体形成具有明显的关系链条,而非随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则其开放程度与社会公众募集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对于“亲友”概念,应坚持实质判断,避免因概念泛化而扩大刑事责任范围。
四、构建投资人筛选机制,是否定“社会性”的重要证据
实践中,如果企业建立了明确的投资人准入制度,将有助于证明募集对象属于特定群体,而非社会公众。例如:投资前实行实名审核;设置身份资格审查程序;建立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机制;要求投资人签署风险揭示文件;设置较高的单笔投资起点;对投资人数实行一定限制;仅接受已有投资人推荐加入。
上述制度虽然未必当然排除刑事风险,但能够反映融资对象并非完全向社会开放,而是经过一定条件筛选形成的特定投资群体。孟都律师认为,这类制度设计及实际执行情况,能够成为审查“社会性”构成要件的重要证据,应结合合同、审核资料、投资档案、内部管理制度等材料进行全面举证。
五、“合格投资者”特征,可以作为判断投资对象是否特定的重要依据
对于部分案件而言,投资人本身具备较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投资经验,也是判断对象是否具有特定性的一个重要因素。例如,投资人具有一定资产规模、长期从事投资活动、充分了解投资风险,并经过风险测评后自主作出投资决定,其交易模式与面向普通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存在明显区别。
当然,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仍需结合案件事实、合同安排、投资门槛及实际筛选过程综合判断,而不能仅凭单一因素作出结论。在辩护过程中,可以重点围绕投资人的投资经历、风险认知能力、资金来源及投资金额等事实进行举证,进一步说明融资对象具有较高的特定性,而非普通社会公众。
六、穿透审查“社会性”,实现构成要件层面的有效辩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强调的是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而不是对所有融资行为进行刑事评价。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坚持构成要件审查思维,对“社会性”进行穿透分析,而不能简单依据投资人数、介绍方式或者资金规模作出结论。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孟都律师认为,非吸案件的辩护,不仅要关注资金流向和经营模式,更应深入审查募集对象是否真正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通过证明投资人来源具有封闭性、建立了准入筛选机制、实施风险测评、设置投资门槛,并结合投资人之间稳定的关系链条及风险认知能力,充分论证融资对象属于具有特定性的投资群体,从而有效削弱“社会性”这一构成要件,为案件依法作出准确评价提供有力支撑。
孟都律师